第15条 公估机构应在接到委托后 30 分钟内与被保险人联系,深圳市内的应在 4 小时内赶到保险事故发生现场,深圳市外广东省内的应在12 小时内赶到保险事故发生现场;广东省外的应在 24 小时内赶到保 险事故发生现场,当事人另有要求的除外。
第16条 公估机构应配备独立的案件登记系统,每一个案件都应有独立的编号,便于当事人查询及接受监管机构的检查。
第三章 现场查勘
第17条 公估机构现场查勘必须保证双人查勘,现场查勘有二人以上的,必须指定案件负责承办人。现场查勘的签名人员,必须具有保险 公估人资格证书及执业证书。
第18条 现场查勘应有示意图,标明受损保险标的位置及受损状况。第19条 现场查勘应有照片,全面反应受损保险标的整体受损情况、某一种类受损的具体情况及某一具体保险标的的受损情况。
第20条 现场查勘应收集到与查明保险事故原因及保险标的受损状况、保单责任分析、保险理算等相关的资料。当事人不提供的,应书面向 委托人告知,并告知当事人不举证的不利后果。
第21条 现场查勘应采取盘点的方法,详细记录受损保险标的名称、规格、型号、受损状况。采取抽象清点的,必须取得保险当事人的书面 同意,并就抽样的比例、抽样的种类、抽样的效果等与保险当事人达 成书面的意见。
第22条 公估机构的现场查勘记录应有被保险人的授权人员的签名、授权人员的职务、联系方式及身份证号码。
第23条 公估机构的现场查勘记录不应直接反映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但应明确记载受损状况,如水浸的高度、过火的情况等。
第24条 公估机构在现场查勘时,应和企业的主管人员、财务人员、仓库保管人员等进行必要的谈话问询,详细了解受损企业的基本状况, 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有涂改的,应由被询问人加盖手印。
第25条 公估机构在查勘时,应对被保险人的财务资料进行核查,了解、判断其财务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并出具书面的查帐情况说明。第26条 公估机构在查勘结束前应向被保险人出具书面的施救函,以使
保险标的的损失不进一步扩大。
第四章 保单责任认定
第27条 保单责任的认定必须准确。保单责任认定错误,属于典型的错案。
第28条 认定保单责任应该考虑如下因素:
1、 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2、 依据保险近因原则,损失事故发生的近因可否归责任于保险责任
3、 是否属于保险标的
4、 事故发生时间是否在保单有效期内
5、 事故的发生地点是否在保单约定地址内
6、 有无法定的免责事由
7、 有无约定的免责事由
8、 与保单责任成立与否的其他相关情形
第29条 如果保险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或无效的合同,应考虑保险人是否存在缔约过错及其可能导致的后果,并向保险人予以书面说明。
第五章 损失核定
第30条 对受损保险标的的损失核定,必须客观、公正,结合现场查勘情况与国家有关的标准、规范、保单的相关约定、被保险人的报价、 专家意见、市场询价等有关依据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