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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争议由用人单位举证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1/6/2 11:02:44  点击:4047

【案例】2008年11月18日,原告牛某在第三人山西某装饰公司承揽的某机器厂装修工地干活,原告及部分工友带着行李准备在该工地居住。当日傍晚,原告及工友在装修工地的一间房屋内吃过晚饭后,原告去另一房间取工具,不慎从二楼楼梯口坠落到一楼摔伤。当时楼道没有照明,楼梯未安装护栏。后原告牛某向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009年7月3日,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09-856号工伤认定决定:同意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山西某装饰公司不服该决定,提出复议申请。2009年11月6日,太原市人民政府以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并政行复决字(2009)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法官点评】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事故发生时间是否在工作时间,以及事故是否发生在预备性、收尾性工作中,要根据当事人所从事的具体工作和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确定。就本案而言,被告未考虑装修工人一般均吃住在工地,工作时间不确定等实际情况,仅仅依据该机器厂对工作时间的规定,认定事故发生时间不在工作时间,根据证人陈述的原告吃过晚饭后去找工具时不慎坠楼的证言,认定事发时间不是在工作时间、原告也不是在从事预备性、收尾性工作,缺乏客观性,据此撤销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理由不够充分。
  另外,对于事实的认定,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行政机关调取的证据作出客观的认定,如因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导致事实真伪不明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本院不予支持。

记者代全红 通讯员白立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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