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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条款“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2/2/12 23:08:45  点击:5860

  源于罗马法“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原则为保险法所吸纳即“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又称“不利解释”,对格式化保险合同条款争议解决提供了最后的裁断依据。依《保险法》规定,“通常理解”是作出“不利解释”的前提,对保险合同条款争议的解决至关重要,因而实践中对判断是否存有疑义的“通常理解”标准和产生法律后果的“不利解释”争执不断。商业保险也带有社会性,但并非社会保险、福利制度,而是互利活动,更多表现为一种民商事合同性质,理应遵守民法的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一般原则。“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适用的基础,是被保险人缺乏经验和保护弱者利益。

  天峰物资运输公司为挂靠其公司的核定座位数3人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数为3人, 保险期限12个月,每期交费264.00元,保险金额270000.00元。特别约定:本车实际驾驶员及乘客人数超过核定座位数的,按照核定座位数与实际驾乘人员数的比例进行赔付。合同对未超过或者少于核定座位数赔付比例未约定。后该挂靠车辆于保险责任内发生乘员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受益人认为“团体险”不是针对单个人保险,合同也未划分确定单个人身故保险金,应按约定赔偿270000.00元;保险公司则认为,270000.00元赔偿金是团体3人的赔偿额,一人身故只能赔偿限额的三分之一即90000.00元。法院评判认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以团体方式投保的人身意外保险,其保险责任、给付方式与个人意外伤害保险相同,保险赔偿金的赔付应按合同约定。保险合同约定的实际驾乘人员超过核定座位数的赔付比例,并不能涵括等于或小于核定座位数的情形。从保险费缴纳、合同文字用语含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等方面均不能清晰明确270000.00元必须是死亡3人的赔偿金。而一般人对该赔付约定的理解是:发生等于或小于核定座位数保险事故的,应赔付270000.00元限额,受益人的理解具有合理性,法院遂作出不利保险公司的解释。

  众所周知,格式条款通常出现在垄断行业,该领域的合同,主要表现在另一方当事人对条款的接受,没有对合同条款自由协商的余地,难以保证合同条款的公平性,并且一些条款语句是按专业、行业术语表述(如保险费“趸交”的意思、“高风险运动”的界定等等),普通大众并不熟知,更不明白条款用语所包含的法律意思及其后果。为规制不公平,法律对格式合同条款的解释和效力采取了一些限制和措施。作为调整合同关系的一般法,《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合同条款为典型的格式条款,《保险法》“不利解释”规定与《合同法》的规定相同。其第30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也规定了通常理解和不利解释。按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应适用《保险法》第30条处理保险合同条款争议。《合同法》第41条中“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规定与《保险法》第30条中“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的规定在实质上是一致的,因理解不同才会发生争议,不能因当事人对条款提出异议就认定为是《保险法》第30条中的“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

  “通常”一词,按词义是平常、普通,一般情况下。理解力跟认识程度、知识多少、思考深浅、思考角度等各方面都有关系。从接受这个角度讲,人类知识表现为理解力的程度,一般人缺少的恰恰是理解力,并且理解力因个人侧重点的不同而有不同的形式。“通常理解”是对某一类或某一具体的文字概念、文字范围等所产生的一种共同的见解或认识。* o$ D; ]: L& Z(来自:濠滨论坛 bbs.0513.org - 南通濠滨网)3 N% \1 h; J9 N7 W# G/ p- f“ Z9 K4 {(来自:濠滨论坛 bbs.0513.org - 南通濠滨网)0 M+ ]% @- A; a在合同法领域,对条款的通常理解,不仅要涉及交易惯例,而且对条款使用的字、词、句理解必须具备与之相关的文化知识。所以,“通常理解”只能是某类群体对某一类或某一具体事物的共同的见解或认识,而不是所有人的理解。

  保险合同条款争议中,保险人通常依据其保险专业知识、行业规则解释条款,而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往往按照自己的理解对条款进行解释。保险产品不是保险人之间的业务往来,是要推向保险市场,面向具有不同文化层次的一般保险消费者的,提供的保险条款用语理应因通俗化,所以,在保险互利活动中应以一般保险消费者的理解力为标准来理解保险条款。通常理解,显然不应是专业理解、行业理解、保险人理解或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单方面的理解,而应是一个中立的、一般保险消费者的理解。

  并非一旦对保险条款有争议,就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解释。“通常理解”从另一个角度讲就是合理解释,即只有存在两种以上合理解释,才能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疑义”的实质本义是含混不清,因条款含混不清才会出现两种以上解释。《保险法》第30条就是“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法律表现形式,但对保险条款如何解释未作出规定。《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这一条款确立了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应当遵循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交易习惯解释、诚实信用解释。保险合同相对一般合同是专门性合同,解决条款理解争议往往取决于整体解释和文义解释。但在适用《合同法》对合同解释的规定解释保险合同条款时,应考虑保险合同的特性。

  适用《保险法》第30条时,必须结合《合同法》第125条和第41条的规定,完整、准确理解与适用。

  法院能否以自己的理解来作出解释?这是个有意义的话题。虽然合同解释的主体是法院和仲裁机构,合同解释是有权解释,但法院并不能超越合同双方、特别是保险消费群体的一般认识去理解并解释合同条款。不能否认法官在裁判保险条款争议中去寻求“通常理解”的方法并斟酌争议双方的理解是否合理的事实,而这只是解决争议必须的途径。法官对保险条款的理解,是从法律人特殊群体这个角度,以其特有的法律知识经验、法律逻辑和技术去理解,不是法律规定的“通常理解”。在诉讼场域中,“通常理解”是通过法官去找寻的,不能因此认为诉讼中对保险条款的“通常理解”就是法官理解。法律不可能对“通常理解”具体规定,也无法具体,仅能对“通常理解”作出如何理解的一种指向,只能靠个案法官去找寻。《合同法》第41条中“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和《保险法》“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限制了作出不利解释的范围,即必须在存在的“两种以上解释”的范围内作出不利解释,否则,即违背了“通常理解”的含义和超越或缩小范围,变成了狭窄的“法院理解”,作出对当事人不公的解释。

  当事人双方的理解都不合理,仍然有疑义时,应按一般保险消费者的文化、职业、认知等理解力来理解争议条款,探寻争议条款“通常理解”的含义,确定条款的真实意思,以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原则作出评判解释。

  文字带有多义性,运用时可能出现岐义或者多义,当从文义上和整体上理解仍有疑义时,不排除存在三种以上理解且产生二种以上有利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结论,法院是否有自由选择该二种中一种的权利?法院并无此选择余地。因为原告(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诉讼中按自己的理解作出了认为最有利于自己的请求选择。法院也不能以平衡理由抛开最有利于原告的解释去作出次有利原告的解释。只能按“通常理解”确定争议条款的意思,评价双方理解的合理性,在原告合理理解的请求内,作出有利的解释。

  保险条款争议,应当遵循公平正义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按照通常理解,从整体解释出发,结合条文词句含义、逻辑关系以及保险交易惯例等进行合理解释,有专业解释的,应按照专业术语的理解来解释。只有当保险条款的含义含混不清或产生多种理解时,才能援引不利解释规定,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亦如学者邹海林告诫:“不利解释原则仅仅为解释保险合同的歧义条款提供一种手段或者途径,它本身并不能取代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或者方法的适用,以对保险合同任意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只有如此,才不至于滥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背离立法本意。

  保险合同属民事合同中的一种具有社会性和保险特点的特别合同,所以,保险法以民法理论为本,以最大诚信、射幸、附合、近因等保险特征为用。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并非不考虑保险人利益,而是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不同地位强弱衡量公平正义,正如台湾学者江朝国语:“其立法基础除了传统民法上契约自由之原则及兼顾其社会性之精神外,亦须衡量当事人地位之消长及强弱;其解释不仅尽量保护被保者个人之权益,亦不可偏废承保者之危险共同体性,唯执两而用中,方达真正公平正义及实质契约自由之法谛”。应正确理解和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以彰显其制度关怀,追求实体公正。

  (作者单位: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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