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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中华联合诉林惠勇车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2/5/31 19:06:18  点击:3593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421号102、701、801、901房。

负责人:刘世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亮,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惠勇,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中路2号之一201房。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惠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1)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前,被上诉人就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粤AL680K雷克萨斯JTHBJ46G轿车向上诉人投保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内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被上诉人交纳保费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机动车车辆保险单(正本)》(下简称商业保险单)一份(发票盖有上诉人的发票专用章印鉴)。上述商业保险单正面载明:被保险人林惠勇;号牌号码粤AL680K;新车购置价396000元;使用性质非营业-家庭自用车;行驶区域中国境内(港澳台除外);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31日零时至2011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96000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上述商业保险单右下角载明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421号首层102及七九层等,并盖有上诉人属下分支机构的增城支公司的承保业务专用章印鉴。上述商业保险单所附的保险条款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下简称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中第六条内容为: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2、……(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2011年1月12日,被上诉人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至在行经广州市体育西市场转弯碰撞水泥板,造成车辆右前杠损坏。被上诉人当即通知上诉人派员查勘。被上诉人的投保车辆因上述事故损坏所需的维修费用经上诉人定损为1400元。被上诉人于2011年1月16日将受损车辆修复,并支付维修费1400元给维修单位。被上诉人支付维修费后,依约向上诉人索赔,但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赔偿申请后,由其属下的分支机构增城支公司向被上诉人发出《保险拒赔或注销通知书》(未注明出具日期),以被上诉人的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其分公司有权依据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第(七)款第1项的规定拒绝向被上诉人赔偿。庭审中,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上述事故发生时,其所持的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至2010年6月30日届满,已过了有效期,上诉人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被上诉人的有效期至2010年6月30日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复印件,拟证实其上述所称。被上诉人称上述机动车驾驶证的复印件所显示的机动车驾驶证系其原来的驾驶证,后因驾驶资格升级,其在2008年10月22日就递交申请要求换证,有关部门何时发新证其不清楚其使更换了新的驾驶证,其领新证后,将新、旧证一起放,提供给上诉人驾驶证复印件是4S店复印的。本案审理期间,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向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上诉人申请增驾申请及补证换证的相关情况,该车辆管理所向原审法院出具了被上诉人的《驾驶员基本信息》2页,载明:被上诉人增驾申请的制证日期为2008年10月22日;被上诉人补证换证的制证日期2011年2月14日;被上诉人的补证换证的新证的有效期自2010年6月30至2020年6月30日等。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上述《驾驶员基本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未异议。上诉人称上述《驾驶员基本信息》证实被上诉人新的机动车驾驶证在2011年2月14日才发证,在2011年2月12日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之后才发证,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未持新证。被上诉人则称上述《驾驶员基本信息》与本案无关联,仅能证明被上诉人由CY证换为B证,交警在事故中并未说其驾驶证过期,如被上诉人的驾驶证过期,交警是会扣车,被上诉人新的驾驶证有的有效期是从2010年6月30日开始。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持有有效期自2010年6月30起10年的机动车驾驶证。另查明: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本案诉讼。

被上诉人林惠勇在原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2月1日起算,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保险赔偿金本金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00元);2、上诉人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起诉及答辩,并结合双方庭审陈述,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车辆的损坏及所需维修费用均无争议,双方所争议焦点主要有三点:一、本案保险人是上诉人或还上诉人属下分支机构的增城支公司,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支付保险金是否属上诉人主体不当;二、上诉人是否可以依据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1项的规定,对被上诉人投保车辆损失及被上诉人赔偿给第三者的车辆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三、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赔付逾期付款利息。虽然本案的商业保险单及交强险保单均盖有上诉人属下分支机构的增城支公司的承保业务专用章印鉴,但由于两份保单均明确载明上诉人为保险人及两份保单的《保险业专用发票》均盖有上诉人的发票专用章印鉴,且增城支公司系上诉人属下的分支机构,无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其盖章行为也可视为上诉人的行为),因此,上诉人实为上述两份保单项下的保险人,其与被上诉人构成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包括车辆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相应不计免赔特约险)及交强险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依约履行。虽然被上诉人所持旧驾驶证的有效期至2010年6月30日届满及被上诉人新的驾驶证在本案事故发生后的2011年2月14日才核发,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所持的驾驶证为旧证(已过载明的有效期),但由于本案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1项及商业三责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1项中的驾驶员的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规定,并不是等于驾驶员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所持的驾驶证载明的有效期已届满被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且被上诉人的新驾驶证已载明其有效期从2010年6月30日起的10年,公安车管部门已认可在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的驾驶证尚在有效期,并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因此,上诉人以上述条款规定拒绝向被上诉人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不当,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基于上述观点,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向其赔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14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向其申请赔偿车辆损失保险1400元后,拒绝向原告赔偿的理由不当,构成违约,其依法应负违约责任,因此,被上诉人有权依法要求上诉人赔付付款利息,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自2011年2月1日赔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惠勇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14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1日计至判决确定付清1400元保险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1项规定的责任免除条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有权拒绝赔付。《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因此,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不允许驾驶机动车。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2月12日,此时被上诉人所持有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l0年6月30曰)已过有效期,且尚未取得新的驾驶证(新证制证日期为2011年2月14日),其依法是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因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同时《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1项规定的责任免除条件明确具体不存在岐意:驾驶证有效期届满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次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所持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6个多月,且未取得新证,完全符合上述合同条款约定的免责条件。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2月14日所制新证记载的有效期起始时间虽为2010年6月30日,这只是交警部门为保持驾驶证有效期的连续性,而做的记载,并不能否认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所持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事实。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1项规定的责任免除条件,上诉人对被保险人的车辆损失有权拒绝赔付。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车辆损失险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林惠勇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可以依据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1项的规定,对被上诉人投保车辆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所持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6个多月,且未取得新证,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对于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1项及商业三责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1项中的驾驶员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驾驶证有效期是否已届满的认定应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虽然被上诉人所持旧驾驶证的有效期至2010年6月30日届满、新的驾驶证在本案事故发生后的2011年2月14日才核发,但新驾驶证已载明被上诉人驾驶证的有效期为从2010年6月30日起的10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认可在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的驾驶证尚在有效期,并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因此,上诉人以上述条款规定拒绝向被上诉人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革花

审  判  员    莫  芳

代理审判员    庄晓峰

二O一二年 四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陶智斌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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