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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条款引起争议 法院析理解“疙瘩”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2/6/20 15:43:16  点击:2990

     三峡传媒网讯(记者 冯浪涛 通讯员 赵华)建筑公司在向保险公司投保时,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这么一句话:“保险止期为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之日止,但最长不超过一年。”这句意思非常明了的语言在理解上却引起了争议,建筑公司理解为:“只要在工程竣工一年内发生保险事故就能获得保险金。”而保险公司却辩称:“这意思是工期是几个月保险期间就是几个月,但保险期间最长不会超过一年。”

      对于保险公司的这种辩解,法院说“NO”:按照普通人通常理解,这句话的意思是保险期间最长不超过一年。

      工程没开工保单已签订

     2009年5月25日,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万州区余家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卫生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筑公司承建卫生院业务楼加层(七楼)土建工程,开工日期2009年5月26日,竣工日期2009年7月26日。

     次日,余家卫生院向建筑公司发出《开工通知书》,称因工程方案局部需要重新调整,现不具备开工条件,推迟开工时间,具体开工时间为2009年7月30日。

     2009年6月4日,建筑公司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团体险,在保险公司提供的《团体保险投保单》上填写了相关内容,其中:保险期间2009年6月4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3日24时止。

     五天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核保意见处批注“同意承保”,并向建筑公司递交了《保险单》、《特别约定》等材料。

     《保险单》载明: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4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3日24时止,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费400元,人数100人;附加建筑工程人员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4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3日24时止,保险金额1万元,保险费600元,人数100人。

     《特别约定》载明:本单项下被保险人为投保企业所承建的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管理和作业人员,保险止期为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之日止,但最长不超过一年。每人建工意外保额10万元,建工意外医疗保额1万元。

     当时,建筑公司经办人员向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就《特别约定》中“保险止期为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之日止,但最长不超过一年”进行询问,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是这样解释的:“只要在一年内发生保险事故就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索赔遭拒付

     吴先生是建筑公司卫生院工程的雇佣工人,是建筑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人数100人中的一人,为被保险人。

     2009年9月7日,吴先生在施工过程中,被重物压砸伤右踝关节,于同日被送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

     同月30日吴先生出院,出院诊断为有胫腓骨下段粉碎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全身多处擦伤,医疗费用19859.77元。

     2009年12月初,吴先生在三峡中心医院检查、行手术,支付医疗费369.14元。

     同月7日,吴先生委托万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对后续医疗费进行评估。

     同月8日,该司法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先生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估算为6000元左右。

     事故发生后,吴先生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2011年2月22日,保险公司向吴先生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原因是发生事故时间不在保险期内。

     “当时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之后,建筑方发现工程还没有开工,赶紧找到保险公司要求更改保险期间,但保险公司告知工程没有开工不要紧,只要竣工时间在一年内完工就可以。”吴先生认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于是起诉至万州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付意外伤残保险金以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万州区法院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确定,吴先生获得的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为1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为7920元,遂一审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吴先生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1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7920元。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特别约定”锁定法理事理

     在上诉中保险公司认为,建筑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4日至2009年8月3日。

     吴先生的意外事故发生在2009年9月7日,该事故发生时,保险期间已经终止,保险公司无义务向其支付任何保险金。

     对于保险合同中“保险止期为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之日止,但最长不超过一年”的约定,保险公司称:“该约定的意思是保险期间以施工合同规定的工期为准,工期是几个月保险期间就是几个月,但是如果工期超过一年的,保险期间则不会超过一年,而是以一年为最长保险期限。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承保的工程的工期只有两个月,因此保险期间也只有两个月。”

     吴先生所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发生在保险期间,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市二中法院从三个方面进行了评析。

     首先,虽然《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4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3日24时止。但因业主的原因延迟开工时间到2009年7月30日,如果从2009年6月4日零时起计算保险期间,对投保人显失公平,况且保险公司没有对相关事项进行告知。

     其次,《特别约定》属于特别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在发生争议时优先适用。《特别约定》载明:保险止期为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之日止,但最长不超过一年。按照普通人通常理解保险期间最长不超过一年,即2009年6月4日至2010年6月3日。

     第三,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两个月,但因建设单位的原因,实际施工日为2009年7月30日,工期也应从实际施工日起计算两个月,竣工日期就应为2009年9月30日。

     从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看,建筑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建工险的目的是在施工期内发生安全事故而规避经济风险,该保险期间的起止计算应与工期起止计算相一致,即应从2009年7月30日起计算,止于2009年9月29日,这也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因此,吴先生意外受伤于2009年9月7日,应当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日前,市二中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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