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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保险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2/7/24 19:39:05  点击:2458

[案情]

本案被告何章干拥有一辆小型普通客车,该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从2008年10月29日至2009年10月28日止。2009年5月1日,被告何章干将客车借给已经醉酒的被告李甲驾驶,李甲驾驶该客车出险,致案外人四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的路段超速行驶,未能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单方过错作用导致交通事故,由李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无责任。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李甲系醉酒驾驶事故车辆。受害人起诉至法院,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及李甲、何章干赔偿损失,该案法院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共计人民币122000元,李甲赔偿21706.75元,何章干与李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依前述生效民事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后,提起本案追偿权诉讼,其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在人身损害纠纷中承担的是垫付责任,事后有权向责任人进行追讨。本案中,李甲醉酒驾驶,属违法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支付其代为垫付的款项122000元,何章干作为该客车所有人明知李甲饮酒,仍将车借其驾驶,应该对李甲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分歧]

对本案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是否有权追偿,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没有追偿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给受害人是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赔偿的,并非其依据合同或者其他约定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是终局赔偿责任,不应再享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享有追偿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在人身损害纠纷中承担的是垫付责任,事后有权向责任人进行追讨。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享有追偿权。主要理由如下:

一、2006年7月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正式颁布施行。其中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除受害人故意造成之外,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虽然条例均没有直接规定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醉酒驾驶情形下对外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而抢救费用属于人身损害引起的损失,按照同种情形同样对待的原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可以追偿。在本案中,被告李甲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人伤残,属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四种免责情形之一,原告在先行承担垫付责任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以体现过错方的终局性赔偿责任。

二、交强险作为责任保险的一种,同时还担负着平衡投保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作用,其所能承保的风险应限于能够被有效地预测和控制的风险,也就是说,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应当是机动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如果要求保险公司对所有因严重违法驾车行为所引发的道路赔偿责任均予以赔偿,则会加重保险公司的负担,导致保险关系失衡。

三、李甲醉驾行为是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和损害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如果容忍李甲醉酒状态下驾驶车辆所造成的损害,要由保险公司为其赔偿买单,将无法制约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甚至导致道德风险的滋生,将给社会带来巨大危害。

四、何章干系肇事车主,负有对车辆管理的法定义务,明知李甲饮酒后仍将其车辆借给其驾驶,从而使李甲造成交通事故,其也存在过错,鉴于本院在审理受害人诉李甲、何章干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院已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何章干与李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诉讼中,何章干未就这一问题提出抗辨,故何章干应与李甲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有权就已支付的理赔款向致害人李甲追偿,且何章干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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