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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评析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2/9/21 19:04:00  点击:3686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对近两年来其辖区法院内的保险案件审理情况进行调研,并在此基础上对保险案件中较为典型的问题进行梳理,形成了针对相关问题的倾向性意见,制定了《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下称“《解答》”),并以内部刊文《一中院辖区法院民商审判交流》(2009年第1/总第9期)的形式下发辖区法院,供各辖区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参照执行。

 

由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辖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卢湾区人民法院、徐汇区人民法院、长宁区人民法院、闵行区人民法院、金山区人民法院、南汇区人民法院、奉贤区人民法院、松江区人民法院等九个基层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注册有众多的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其辖区法院每年需审理大量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有关的案件,因此《解答》的出台,对处理前述类型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具有重要的司法指导意义,值得关注。以下将对《解答》的相关条款进行介绍和评析。

 

一、从权利或责任方面认定保险合同当事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解答》第1条认为,如果保险合同当事人系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一般可直接认定享有保险利益,如果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保险标的物的灭失及毁损需承担民事责任或将影响其权利的实现,可亦可认定为有保险利益。

 

该条解答没有进一步区分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和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其适用范围应限于保险合同未对承保风险、承保利益做出明确约定的情形,反之则不应适用。该条解答不宜适用于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否则可能存在逆向选择的道德风险。

 

二、保险合同记载的标的物与实际标的物不一致时,不轻易否认保险合同的效力。

 

《解答》第5条认为,保险合同记载的标的物与实际标的物不一致时,并不必然导致保险合同无效,应当考虑该种错漏是否会导致保险利益的丧失,还应当考虑此种错漏是否会导致保险标的物不存在或难以确定,审查保险标的物能否确定应结合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过错程度、缔约目的及其他条款对保险标的物的描述等方面予以考量,不能仅以相关标的物是否客观存在作为唯一的审查依据,此外,还应当考虑此种错漏是否会导致保险风险的增加。

 

该条解答从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角度,尽量维持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对于保险标的物的记载错误这类重大错漏亦不再轻易否定保险合同的效力,这是一个重要的变化。但同时,适用该条解答时,还需注意对相关标的物进行认真核实,避免出现利用未出险的标的物的保险合同来主张实际受损但未投保的货物的保险理赔的情况。

 

三、格式条款以外另行约定的条款可视为特约条款,不轻易否认其效力。

 

《解答》第7条认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以外当事人另行约定的条款即可视为特别约定条款;首先不轻易否认特约条款的效力,特别是针对违反法律管理性规范的特别约定,并不能当然认定为无效,其次在认定特约条款时,应侧重于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保护,如果特约条款是保险人单方提出,且作为格式条款写入保险合同,如果造成双方权利义务极不平等,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有权提出撤销申请;当特约条款与格式条款发生冲突时,一般应适用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利的条款。

 

该条解答所述的可撤销条款的情形,可能应更符合《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应依法认定此类条款无效。如果认定此类条款为可撤销条款,当事人提出撤销的时限仅为一年,且为除斥期间,因此撤销权存续的起算时间如何判断十分关键,究竟应从保险合同(保险单)交付被保险人、投保人之日起算,还是从出险之日起算,该条解答未予以明确。

 

四、如果保险合同没有相反约定,财产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享有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权利。

 

《解答》第8条认为,该类问题主要针对与消费性贷款相关的财产保险合同,贷款银行往往作为第一受益人,在保险合同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受益人享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权利,投保人、被保险人也享有要求保险人向受益人履行的权利。同时,如果受益人提起诉讼,而投保人、被保险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受益人直接主张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受益人的诉讼请求。

 

该条解答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尤其是关于将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的主张保险金请求权的诉讼权利建立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同意的基础之上的规定。如果财产保险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受益人有权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请求权,在未得到投保人、被保险人明确同意的情况下,受益人的诉请是否应获得支持?如无法获得支持,实际上即承认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单方变更保险合同条款的权利,这与法理和立法精神相违背。

 

五、进一步明确了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对象及期间。

 

《解答》第11条认为,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以被保险人拥有的求偿权利的范围为限,如果在投保前,被保险人与他人已达成限制求偿权利范围的约定,则保险人相应也只能在该范围内行使求偿权利,如果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不知道有前述限制求偿权利范围的约定的,可提起解除合同之诉,并要求被保险人返还已领取的保险金;在存在多个责任主体的情况下,保险人可选择任一或多个主体主张权利,无须将所有责任主体都列为案件当事人;保险代位求偿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一般自保险人赔付完毕之日起算,如果在赔付之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签订有转让权利的书面文件,则以该书面文件签订之日起算。

 

该条解答未明确在保险合同无效或保险人错误赔付、超额赔付的情况下,是否会影响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利。保险合同的效力以及保险人是否正确进行保险理赔,并不会加重责任人的负担,人民法院不应将此列入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该条解答关于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容易导致诉讼时效被恶意拖延,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系基于被保险人与责任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因此应当适用基础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并不能因为行使求偿权利的主体不同,而使得诉讼时效有所不同。

 

六、在商业三者险与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并存时,强制险的赔付顺位应先于商业险。

 

《解答》第15条认为,在商业三者险与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并存时,如果损失金额大于强制险限额,则保险人应就强制险中与商业险不一致的保险事项先于赔付,如因此导致强制险中其他损失项目赔付减少的,则通过商业险予以解决,否则即无法实现强制险及时、全面保护受害人的设立目的。

 

该条解答从最大程度保障受害人利益的角度,明确承认了司法实践中已存在的强制险优先赔付的做法,尤其是通过调整强制险和商业险的赔付顺位,将商业险中无法赔付的项目(比如商业险中通常明确规定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付)优先由强制险先于赔付,再由商业险赔付强制险中其他减少的损失赔偿项目。这对于保障受害人的权益具有重要作用,但同时也应注意到,在此种情况下,客观上会减轻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致使通过让被保险人自负部分赔偿责任进而督促其积极履行安全驾驶和谨慎驾驶义务的目的无法实现。

(本文转载自聂亮辉律师的新浪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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