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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死亡过了合同期 保险公司该给付吗?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2/12/4 15:21:57  点击:4179

[提要]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宣告公民死亡有以下两种情形:(一)下落不明满四年;(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两年。2.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本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视具体情况按保险金额的(50%~80%)比例给付身故保险金。

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宣告公民死亡有以下两种情形:(一)下落不明满四年;(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两年。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两年且过公告期后才能宣告其死亡,结合到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若购买一年期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意外保险,尔后,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下落不明,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而宣告死亡时间必超出一年的保险期限,即宣告死亡过了合同期,这时保险公司该给付吗?本文以两宗宣告死亡人身保险理赔案为例,与业界学者初探。

案例一:2006年7月31日,陈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一年期“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保额10万元。2006年9月1日,陈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2011年10月,陈某被法院宣告死亡。同年12月,陈某女儿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受理后指出,法院宣告陈某死亡之日为被保险人死亡的日期,宣告死亡过了合同期,不予给付。

案例二:2008年9月1日,罗某为儿子罗亮向保险公司投保“学生平安保险”,其中意外身故保额1万元。2008年9月5日下午放学时,罗亮在学校门口被陌生人拐骗下落不明。2010年12月31日,罗亮被法院宣告死亡。罗某在拿到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书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同样以宣告死亡日期过了合同期为由不予以给付。

陈某女儿、罗某不接受保险公司的拒赔结论,分别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法院受理二案后认为,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并无宣告死亡(时间)相应内容的表述,保险公司拒赔使得宣告死亡情形变成了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事实免责”。“事实免责”是指虽无明确的保险免责条款,但依相关法律可以推知保险人能够事实上免除其责任。二案中被保险人陈某下落不明、罗亮意外伤害下落不明被法院宣告死亡经过的法定期间为五年及两年三个月,对于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一年期意外保险,尽管保险合同没有明确责任免除条款,但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的这种情形,保险公司事实上不可能赔付,这使得被保险人的保险权益“事实受损”。鉴于此,保险公司应当认定陈某、罗亮宣告死亡属于保险责任,应向受益人如实给付身故保险金。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向陈某女儿、罗某给付身故保险金10万元、1万元。

保险公司不服法院一审结果提起上诉。保险公司称,《民法通则》对于如何确定被宣告人死亡时间没有作具体规定,并没有指出其死亡时间可追溯到下落不明当日,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六条,明确被宣告死亡人死亡日期为判决宣告之日。既然被保险人宣告死亡之日过了合同期,则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理由是充分合理的。

法院终审认为,两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因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的时间超过合同期而可免除给付责任。避开争议焦点不谈,若从保险公司拟定条款不完善、不周密角度来讲,保险公司未将宣告死亡作为责任免除,未对合同中“身故”、“身故时间”含义界定,保险法及相关法规也未点明“身故”是仅指生理死亡还是同时包括宣告死亡。从民法通则来看,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所以,保险合同中“身故”也应包括宣告死亡。现保险合同中“身故”“身故时间”的定义有两种以上理解,依据《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并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据此,法院终审维持一审判决,判决保险公司向陈某女儿、罗某给付身故保险金10万元、1万元。

对于法院的观点、保险公司的做法,部分学者认为,保险公司完全拒绝给付是欠妥的。虽被保险人陈某、罗亮目前无法找到本人(尸体),但在保险期间内死亡的概率是存在的,进一步,若举证二人还未死亡或已过一年期保险合同期死亡,应由保险公司举证,而不应由投保人举证,投保人只需尽及时报案、配合调查、备齐索赔资料等义务。

另有部分学者认为,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完全给付也是欠妥的。对于案例一,判决保险公司给付10万元身故金,这样会增加投保方的道德风险。实践中会发生被保险人购买保险后,人为故意失踪与投保人联谋欺诈保险公司,待法院宣告被保险人“死亡”后,投保人便向保险公司申请身故保险金。对于案例二,当时意外事故发生暂为真,但未查到被保险人已死亡的客观证据,这其中也存在“人为制造意外事故”的可能性。

为避免宣告死亡人身保险理赔案产生纠纷,学者建议将宣告死亡写入保险合同条款免除责任,这样做,可行吗?其他问题可能会随之而至。《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保险公司将宣告死亡写入保险合同有免除其依法应承担义务的嫌疑,待到案件诉诸法院法庭时,保险公司大多会处于被动的局面。

综合以上分析,无论是保险公司、法院抑或是业界学者,所持观点均有一定道理。但在人身保险理赔工作实践中,笔者有所体会,一些理赔纠纷案例完全从法律层面去判定,往往会造成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更大的矛盾。投保人不会也没有足够时间学习保险、法律知识,他们只想体会到保险公司优质的理赔服务。笔者认为,保险公司于投保人投保时可在投保单中作出特别约定,根据《保险法》第二十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特别约定可为以下两点:

1.被保险人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本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视具体情况按保险金额的(20%~50%)比例给付身故保险金;

2.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本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视具体情况按保险金额的(50%~80%)比例给付身故保险金。

根据上述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约定,本文陈某、罗亮案,保险公司可给予被保险人陈某女儿2万~5万元身故保险金,给予被保险人罗某5000~8000元身故保险金进行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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