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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应承担出险车辆施救费和评估费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3/3/9 22:19:42  点击:3060

  案情

  苏ED9D25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胡先生,该车在人寿财险常熟市支公司处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463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6日0时至2013年2月5日24时止。

  2012年4月1日7时50分,胡先生驾驶苏ED9D25号小型轿车,沿G40上行线行至555KM+400M时向左变道,致苏ED9D25号车左后部与冯先生驾驶的豫P4Z706(黑BB361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右前部相刮后失控撞上道路右侧护栏,造成冯先生、豫P4Z706(黑BB361挂)号车上两乘坐人受伤及两车和道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胡先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冯先生和两乘坐人无责任。因本起事故造成苏ED9D25号小型轿车损坏,2012年5月29日,胡先生申请全椒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徽百友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对该车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结论车损为38477元,胡先生支付了评估费2200元。还支付了施救费76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胡先生提交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安徽百友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分歧

  原告胡先生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胡先生诉称:2012年4月1日7时50分,其驾驶苏ED9D25号小型轿车,沿G40上行线行至555KM+400M时向左变道,致苏ED9D25号车左后部与冯先生驾驶的豫P4Z706(黑BB361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右前部相刮后失控撞上道路右侧护栏,造成冯先生、豫P4Z706(黑BB361挂)号车上乘坐人受伤及两车和道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苏ED9D25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常熟市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463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6日0时至2013年2月5日24时止。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人寿财险常熟市支公司赔付人民币41444元,并承担诉讼费。

  人寿财险常熟市支公司辩称:施救费用按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车损险的赔偿范围;评估费用是原告应举证所产生的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关于车损的鉴定,原告投保时是按46300元价格投保的,而在鉴定时是按当时的市场价格鉴定的;该案还应扣除对方两车无责任赔偿200元。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确定的车损额是否有效以及施救费、损失评估费保险公司该不该承担。

  本案中,人寿财险常熟市支公司签发给胡先生的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单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范围内的交通事故,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保险人在事故中造成自身车辆损失38477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应车辆损失险保险内赔偿原告胡先生损失3847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本案中胡先生为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评估费用2200元,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因此,本案中胡先生为防止、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施救费用767元,不超过保险金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自身车辆损失、施救费和损失评估费合计为38477元+2200元+767=414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人寿财险常熟市支公司应承担原告自身车辆损失、施救费和损失评估费三项费用。人寿财险常熟市支公司辩称扣除对方车辆无责任交强险赔付200元,胡先生当庭同意从赔付款中扣除,法院予以采纳。因人寿财险常熟市支公司未及时履行保险合同,案件受理费应由人寿财险常熟市支公司承担。

  据此,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胡先生保险金41244元;案件受理费831元,减半收取42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负担。

  (作者单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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