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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前下班遇车祸的工伤纠纷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3/11/3 18:30:30  点击:2795

    一名女工早退绕路去超市购买东西,却在超市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认定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女工以她在下班途中受到非她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为由,向单位申请工伤认定。单位不同意工伤认定,双方将官司打到了法院。

    早退绕路办私事30岁的顾丹妮,在江苏一家包装材料公司已经工作多年,这家公司的白班工作时间为早上八点至晚上八点。

    包装材料公司坐落于镇江市大港新区,顾丹妮家住大港新区紫竹苑,位于包装材料公司的西南偏南方向。从单位回家,顾丹妮有几条线路可以选择,其中由单位向南再向西线路最短,是她平时回家的常走路线。

    2011年7月29日,顾丹妮上白班。当晚19时许,全班组完成了当天的全部工作。时间尚早,大家就坐在一起闲聊。其间,顾丹妮说:“现在到下班还有一点时间,如果没有什么其他事,我想到超市去买点东西回家。”

    “正巧,我也要到超市去买东西。反正今天也没有什么事了,我和你一起去超市吧。”于是,顾丹妮和罗雨霏牵着手,跟其他同事打了招呼就离开了公司。

    当晚19时20分许,顾丹妮驾驶摩托车搭载罗雨霏,从单位提前下班,沿大港兴港西路由东向西驶向一家超市。谁也没有想到的是,5分钟后,顾丹妮驾车行驶至超市附近的赵声路路口,却不幸发生了意外。一辆小型普通客车急驰而来,顾丹妮躲闪不及,与小型普通客车迎面相撞,顾丹妮及罗雨霏被重重摔倒在地上。随后,罗雨霏艰难地从地上爬起来,上前想把顾丹妮拉起来,可是,顾丹妮因伤势较重,躺在地上已不能动弹。

    事故发生后,顾丹妮被送往市区医院抢救,经诊断,顾丹妮的损伤为右肱骨外侧髁骨折、额面部头皮裂伤、右第二掌骨基底部骨折。住了一个多月的院,她才出院回家休养。

    车祸发生当日,镇江市交警部门认定,顾丹妮负事故次要责任。

    用人单位难以接受工伤认定顾丹妮认为,她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工伤。为此,她找到单位,要求为她申请工伤认定。

    2012年1月5日,包装材料公司向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关于顾丹妮的工伤认定申请。申请表中,顾丹妮自述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包装材料公司在工伤申请表上盖章确认。

    2012年1月13日,市人社局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顾丹妮为工伤。该决定的主要内容为:包装材料公司,你单位顾丹妮,性别女,年龄30,于2011年7月29日,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经医院2011年7月29日诊断为右肱骨外侧髁骨折、额面部头皮裂伤、右第二掌骨基底部骨折。上述情况经我局调查核实,对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工伤。

 

    接到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包装材料公司根本无法接受,该公司认为,顾丹妮当天早退,而且早退后是去超市购物,不仅违反了单位的劳动纪律,而且她没有直接回家,不属于在下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

    包装材料公司发现,问题出在申请表上载明顾丹妮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包装材料公司认为,虽然公司在申请表中因承办人的疏忽盖章确认了顾丹妮自述的事实,但是,作为市人社局也应当认真查明事实真相,作出正确的认定。为此,包装材料公司对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于2013年4月22日向江苏省润州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人社局则认为,包装材料公司于2012年1月6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申请表上称顾丹妮系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申请表上有顾丹妮本人的签字和单位公章确认,并提供相关证据。该局依法审核后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为反驳包装材料公司的起诉,市人社局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以证明顾丹妮自述在下班途中遭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这个事实由包装材料公司单位加盖了公章确认。

    法院判决支持工伤认定润州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顾丹妮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这一事实经包装材料公司在工伤申请表上盖章确认后,市人社局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法规规定,认定顾丹妮因工负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顾丹妮提前下班仅是违反了包装材料公司单位的劳动纪律,其行为的性质仍属于下班;顾丹妮事发当日行驶的路线,虽然并非顾丹妮回家的最短路线,但去超市购物属正常合理的生活需要,路线距离也在合理范围内,且事故地点是顾丹妮从单位离开后到达的第一地点,应理解为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

    日前,润州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包装材料公司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包装材料公司、市人社局、顾丹妮均没有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文中人名系化名)

    法官点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那么,上下班途中的迟到早退的绕道行为,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则是本案认定的关键。“上下班途中”,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的合理时间;二是地理要素,即上下班的合理路线。由于《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对“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作出详细的说明,造成在工伤认定的实践过程中,对“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理解不一。

    对此,有关法律人士指出,所谓合理的时间,包含两层含义,一是上下班的时间,二是上下班途中的时间。对于上下班的时间,一般用人单位都有严格的劳动纪律,要求员工不得迟到早退。对此规定,无可厚非。员工迟到早退,违反了劳动纪律,就应当承担劳动纪律的处罚,这也是合理的,也为法律所支持。但是,员工因迟到早退所承担的责任,不能突破法律的限度。员工虽说迟到早退,但是,如果迟到时的目的是为上班,或早退的目的是为回家,性质仍为上下班。对于上下班途中的时间,除了考虑两地的距离外,还应当充分考虑道路的畅通情况,代步工具的种类和性能、天气变化情况等因素,以足以保证劳动者能够顺利到达目的地为基线;所谓合理的路线,一般是两地最直接、最通达的路线。在职工没有走最直接、最通达的路线上班或下班,而是绕道上下班时,还应当充分考虑到劳动者绕道的理由。理由正当,则绕道也应视为合理路线。(记者 钱宏翔 史友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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