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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式保单被保险公司代为激活后的法律责任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4/10/25 8:13:08  点击:2819

——河南开封中院判决刘某月等诉开封生命人寿公司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向客户承诺公司已经将寿险卡式电子保单代为激活,该保单生效。如投保人发生意外,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案情

  2013年6月24日,河南省杞县裴村店乡农民刘某伟在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开封生命人寿公司)业务员赵某平的引荐下,购买了该公司“生命福星高照终身寿险”和 “生命福星保险卡” 各一份,并缴纳了保费。交付时,刘某伟发现“生命福星保险卡”保险卡的包装袋已被打开、保险卡密码涂层也被刮开,赵某平声称是因为被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代其激活,该保险合同已经生效。

  7月11日,刘某伟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两个女儿刘某月、刘某燕到被告公司进行理赔。当月29日,人寿公司按“生命福星高照终身寿险”理赔给刘某月、刘某燕各2.5万元及利息。而对刘某伟所投保的“生命福星保险卡”则不予理赔,理由是该保险卡未被激活,保险合同未生效。刘某月、刘某燕遂将开封生命人寿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公司和公司业务员赵某平共同赔偿二原告保险金5万元。

  裁判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伟将保费交给开封生命人寿公司业务员赵某平,赵某平将保险卡交给刘某伟,该保险合同成立,被告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公司称保险卡需本人激活,且已尽到告知和提醒业务,原告称赵某平已将该卡激活,双方对此条款有争议,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刘某伟缴纳保费,赵某平交付保险卡,该保险合同应为成立。刘某伟作为一农民,家中有无电脑、是否上网、本人是否会操作登录公司网站激活保险卡,而被告公司将该义务强加给刘某伟,有违保险法的规定。赵某平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责任。刘某伟因交通意外事故死亡,被告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遂判决被告开封生命人寿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月、刘某燕共计5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开封生命人寿公司不服,上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封中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判决。

  评析

  卡式电子保单是一种新型的保险合同缔结形式,是一种开放式的简易保险合同。只要是以符合保险人设定条件的个人资料通过网上流程激活该卡的,保险人均接受其作为被保险人。当前,随着卡式电子保单的普及,与之相关的纠纷也日益增多。这种保单形式方便、快捷,由保险人按照所投保公司网站上特定的投保流程设置,把本应在保险合同订立阶段进行的条款说明及询问告知程序,顺延至激活时完成。

  首先,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通常情况下,具有投保意图的购卡者是投保人。购卡人以购卡的形式交纳保费,取得了激活该卡并获得相应保险保障的投保权利。购卡人既可以本人为被保险人激活该卡为本人投保,也可以他人为被保险人激活该卡为他人投保;既可本人使用,也可将投保之权利随卡转让,受让人亦可将卡再次转让。在卡被转让的情况下,只有激活者才能以确定的投保对象作为被保险人,在激活过程中根据投保流程,去阅读具体的保险条款以及保险人免责条款等说明内容,并根据保险人的询问,输入被保险人各种信息,就被保险人的情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通过审核程序后,最终激活自助保险卡并生成电子保单。因此,在卡被转让的情况下,受让人通过激活或委托他人激活自助保险卡成为投保人。

  本案中,投保人刘某伟在被告赵某平的推荐下购买“生命福星保险卡”,并在交付保险卡时承诺“卡已经被公司代为激活”的情况下,应视为保险合同成立。保险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均作出相关规定。

  其次,保险人出售保险卡并收取费用,即视为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人通过网上激活这种特定的投保形式,把本应在保险合同订立阶段履行说明义务的行为,顺延至激活时完成。投保人在激活该卡时,根据保险公司网站设定的投保流程,去阅读该险种的具体说明内容,并确认“同意接受条款”才能激活该卡,否则无法形成电子保单。 

  再次,作为售后服务,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可以有条件地代为激活,委托方式可以为书面,也可以为口头。激活时持卡人在现场的,也可以推定持卡人给予了代激活授权。如果保险代理人收取保费后,在未取得激活授权,购卡人又不在现场的情况下,主动代激活后再交付保险卡,此时不能视为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或就保险标的进行了询问。保险代理人上述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本案中,投保人刘某伟在开封生命人寿公司业务人员赵某平的推荐下购买保险卡,在业务人员交付保险卡时承诺“卡已经被公司代为激活”的情况下,应视为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成立。

  本案案号:(2014)杞民初字第170号,(2014)汴民终字第1143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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