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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特别约定”耍赖 法院裁“霸王条款”无效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5/10/19 12:48:21  点击:2462

  石棉县某保险公司与客户以格式合同与某车险客户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以该客户购车投保之日起至次年此日止为其期限,同时“特别约定”,实际履行保险义务的时限则以该客户此车从交警部门申领到正式号牌之日起,而终止日却不后延。该客户在尚未申领到车辆正式号牌时,车辆却在外地被盗。

  一年后,此车辆被盗案未能破获,该客户提出按保险合同赔偿的要求,保险公司却以合同中的“特别约定”为由不予理赔,该客户遂将其诉至石棉法院。石棉法院裁定其“特别约定” 明显不公系“霸王条款”, 依法应对该客户理赔。

  案情回放

  2014年9月9日,原告陈某在石棉县购买一辆皮卡车,购车同日,其在石棉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保险,并支付保险费4800元。该保险公司亦向陈某出具了保险单、保险条款内容及义务告知确认书。

  其格式化保险单载明:商业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9日17时起至2015年9月9日17时止,承保险种包括盗抢险110500元;

  但据保单中特别约定之“1”载,“即时起保车辆,全车盗抢险保险责任自本保险车辆领取正式号牌之日开始,至本保险合同所载保险期限终止时间终止。”

  2014年9月30日,上述车辆在尚未领到正式号牌时即在泸定县被盗。一年后,原告陈某见被盗车辆案未告破,遂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要求,但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石棉某保险公司向其给付保险赔偿金100800元。

  案件处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石棉法院结合案件的事实认为,被告石棉某保险公司在明知原告陈某投保车辆为新购车,并未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的情况下,与原告陈某签订保险合同,收取了包括盗抢险且不计免赔部分的保险费用,并约定了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9日17时起至2015年9月9日17 时止。现原告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被盗,公安部门至今未追回该车,被告依法应承担该车盗抢险保险金额内的保险责任。

  被告石棉某保险公司以涉案车辆被盗时未取得正式车牌号,符合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而免责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保险单中 “保险责任自保险车辆领取正式号牌开始”的约定确定了盗抢险的生效时间为保险车辆取得正式号牌之时,其实际上缩短了盗抢险承保期,但被告石棉某保险公司在收取盗抢险保费时并未按缩短时间减少其相应保费,同时也免除了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取得正式号牌前的保险责任。故认定此“特别约定”明显不公,显系“霸王条款”无效。

  法院遂判决,被告石棉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给付保险赔偿金100800元。

  法官说法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如果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合同无效。

  由于格式条款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未与对方协商而单独拟定的条款,虽然提高了商事交易的效率,节约了交易成本,但由于其单方拟定和重复使用性,容易出现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因此在处理该类案件时,承办人员应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审查格式条款的有效性,不因其“霸王”而对其一概仇视,也不能因其“既成”而对其疏忽大意。

  本案中,被告石棉某保险公司以该格式条款为免责条款,但其已向原告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但是,审查保险免责条款的效力不仅仅需要审查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还需要审查该条款是否具备《合同法》第四十条、《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之规定,被告石棉某保险公司订立的该项免责条款无效,其应当向原告陈某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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