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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纠纷一并解决保险赔偿后一方不服可否提起诉讼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6/1/11 22:24:12  点击:3003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2015年1月,在延庆县某路口处,被告郑某驾驶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吴某骑自行车由北向东骑行,郑某车右前部与吴某车相刮撞,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延庆县医院治疗,因伤情较重,当天转至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吴某头部、右下肢、右肩、左肋骨损伤及其后遗症状均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20%。2015年6月,原告吴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某及其保险公司赔偿各项费用20余万元,包括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答辩时,郑某主张自己已经垫付6万多元,应当在本次纠纷中一并解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郑某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根据责任认定由被告郑某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余万元;被告郑某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5万元(自费药部分)、鉴定费23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吴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郑某认为自己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自费药和鉴定费都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因此郑某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由将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该次事故中自己垫付的医疗费和鉴定费。法院立案庭收到此案后,认为属于重复起诉,当事人仅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就原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之判决申请再审,无权再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由提起诉讼。

  二、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在审查过程中,主要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因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而上一个关联案件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只要当事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就应当受理;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告知其可以申请再审。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分析如下:

  (一)重复诉讼的含义。所谓重复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该规定,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必须同时包括三个一致,一是当事人一致,二是诉讼标的一致,三是诉讼请求一致(包括诉讼请求相同或相悖两种)。总而言之,重复起诉是指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向同一主体再次主张同一请求的诉讼行为。

  (二)对于重复起诉的处理。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在立案阶段发现属于重复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而在审理阶段发现属于重复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当然,该规定并不意味着当事人的权利不能得到进一步的救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因此,当事人如果对已经生效的法院裁判不服的,虽然不能另行起诉,但是可以通过申请再审的方式来维护自身权益。

  (三)“隐性”重复诉讼的认定。实践中,有些重复诉讼并不都是显而易见的,例如上述案件就存在隐性的重复诉讼问题。该案中,在关联的业已审结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保险公司已经作为被告参与到案件当中,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实际审理的是两个法律关系,一是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二是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郑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其为侵权人、被保险人双重角色,而法院通过相关判决,已经就郑某与吴某之间的侵权责任纠纷、郑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进行了一并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而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也应予准许。因此,法院对郑某与吴某之间的侵权责任纠纷、郑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一并处理是合乎法律规定的。

  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郑某如果对自身所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不服,认为法院判决其承担的自费药和鉴定费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完全可以通过依法提起上诉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但郑某却选择在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保险合同纠纷之诉的形式来维权,实属法律认识错误,郑某误以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的处理与其商业保险合同无关,将其在交通事故纠纷中承担的赔偿义务寄希望于保险公司的理赔,从而错失了上诉的时机。虽然保险合同纠纷之诉与在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中的当事人地位不同,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与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吴某的诉讼请求不直接相关,但是从本质上而言,两起诉讼均涉及吴某、郑某及保险公司三方当事人,所要解决的均为侵权赔偿义务的承担和赔偿责任的分配问题,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

  因此法院立案庭未受理郑某提起的保险合同纠纷之诉是正确的,郑某如果对原判决不服,可以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依法向终审法院申请再审。

(作者单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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