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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的裁判案例告诉你,保险是否“欠债不还”?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6/2/14 19:45:38  点击:2698

  导语

  保险的本意是稳妥可靠,后延伸成一种保障机制,成为风险管理工具,也逐渐成为金融体系和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的支柱。通过研究真实的裁判案例,我们分析过死亡时保险怎么分,也告诉过你保险是否真的“离婚不分”,今天来看保险是否“欠债不还”?

  案情简介

  1、杨爱国等与付永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案号】(2014)焦民一终字第426号

  【案件评析】投保后负债,在保险合同条款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未经保险公司同意,因债务发生的质押不对保险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概述】自2010年12月起郭红霞、泰州市汇通航运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付永华借款。其中2010年12月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3%,该笔借款由郭红岩、杨爱国签字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同时约定了三项担保物:1、郭红霞2009、2010储蓄分红式保险80000元;2、靳湘、郭红霞住房;3、杨爱国、郭红岩的永兴花园住房。郭红霞的保险险种为金喜年年年金保险(分红型),目前保单状态为自动垫交,且已过垫交期,该保单现金价值已为零,仅剩红利505.12元可领取。郭红岩、杨爱国均于2013年2月在该借据上签名,继续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催要,现因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形成纠纷。

  【法院判决】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日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被告郭红霞该保险的保险合同条款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且累积有现金价值的前提下,投保人经保险公司同意可以向保险公司申请借款。而本案中被告郭红霞将保单质押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且未经保险公司同意,该质押不发生法律效力。

  2、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江苏龙城典当有限公司与朱永良、许菁等典当纠纷执行裁定

  【案号】(2014)锡执异字第0037号

  【案件评析】人寿保险单及其现金价值成为执行标的前提是保险合同已解除。如果债务人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未在保险合同中将法院强制执行作为合同解除的一种特殊情形,且未出现保险法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可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只能归投保人所有,人民法院不能要求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并提取现金价值。

  【案件概述】被执行人称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权与许菁解除保险合同,同时法院直接解除许菁与该公司的保险合同亦无法律依据。法院如强制解除涉案保险合同,会损害朱梓豪等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针对平安人寿无锡公司的异议请求,江苏龙城典当有限公司与朱永良、许菁、江苏永盛投资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无锡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调解书:朱永良、许菁及江苏永盛投资有限公司向江苏龙城典当有限公司支付3636610元;因朱永良、许菁、江苏永盛投资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江苏龙城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而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

  【法院认为】保险合同解除后,保单的现金价值才能产生并最终确定,投保人对保险人方享有保单现金价值请求权的到期债权,如投保人为被执行人,法院可以对该人寿保险单及现金价值予以执行。故人寿保险单及其现金价值成为执行标的前提是保险合同已解除。如果投保人与保险人未在保险合同中将法院强制执行作为合同解除的一种特殊情形,且未出现保险法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可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只能归投保人所有,人民法院不宜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并提取现金价值。因无证据表明被执行人存在通过人寿保险规避法院执行的行为,表明如有相应证据则可强制退保。

  3、胡思虎与赵新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案号】(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63号

  【案件评析】投保人作为债务人,可与债权人约定将保险合同中红利、利息用于归还债务,但若未将受益人改为债权人,则债权人无法直接要求保险公司给予红利及利息。

  【案件概述】2007年1月胡思虎向赵新借款12500元,约定“胡思虎用保险单抵押给赵新,借款期限为一年,如不按期归还,合同自动失效。由赵新代交第三次保费,代领红利、利息”,并出具借款单据一份交由赵新收执。自2006年到2011年期间,赵新多次代胡思虎交纳保险费,但未领借款单据项下的红利及利息。2013年5月赵新以胡思虎欠钱不还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赵新多次去找胡思虎父亲说其欠钱,对其生活造成伤害。

  【法院判决】根据借款单据的约定,“如不按期归还,合同自动失效,由赵新代交第三次保费,代领红利、利息”,而赵新之后又帮胡思虎代交了保险费,且未领到利息及红利,而赵新不是投保人,没有办法凭保单去领取红利及利息。故胡思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赵新主张胡思虎偿还所欠款项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4、于某某诉邓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

  【案号】(2013)广民再初字第1号

  【案件评析】被保险人死亡后,未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财产代管人及继承人应当偿还被保险人的生前债务。

  【案件概述】2010年11月于某丁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整,并出具了“借邓某某5000元整(伍仟圆整),经手人于某丁”的字据。后于某丁因故去世。于某丁生前无配偶、子女,其父母亦已去世。本案四被告于某甲、于某某、于某乙、于某丙为于某丁的第二顺序继承人。村民于某丁灾难救助款100000元整,其中含保险费40000元,由于某某于2011年4月22日领取。于某某作为于某丁财产代管人及继承人未对于某丁的遗产进行分配,其余三人未参与继承。

  【法院判决】于某丁死后,被告于某某从广平县供电公司领得现金100000元,其中40000元为保险赔偿金。由于未指定受益人,因此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于某某作为于某丁的财产代管人及继承人,应当偿还于某丁生前债务。令于某某在代管于某丁财产范围内偿还原告邓某某5000元及利息。

  5、冯淑婉与钟尚喜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案号】(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48号

  【案件评析】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或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的,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或者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案件概述】钟勇是钟尚喜与黎廉的婚生儿子。2010年12月28日,钟勇与赖铭洁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26日,钟勇向冯淑婉借款50000元,并于2013年2月24日补立借据一份。2013年2月24日的当日,钟勇另行给冯淑婉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本人钟勇借到冯淑婉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75000),于2014年6月29日前还清。”同年3月19日,钟勇因病死亡后,冯淑婉未能提供证据确认钟勇有遗产。

  2010年1月黎廉作为投保人,以钟勇为被保险人投保,保险金额为51861元,指定受益人为黎廉;2011年4月黎廉作为投保人,以钟勇为被保险人投保,保险金额为20000元,没有指定受益人;2011年4月黎廉作为投保人,以钟勇为被保险人投保,保险金额为30000元,没有指定受益人;2012年12月黎廉作为投保人,以钟勇为被保险人投保,保险金额共为113600元,指定受益人为黎廉。2013年4月赖铭洁、钟尚喜分别以后三份人寿保险合同项下被保险人钟勇的法定继承人身份与黎廉签订《保险金权益转让协议》,将其享有的保险金权益转让给黎廉。同年6月18日,黎廉与人寿保险湛江分公司签订《理赔协议书》,黎廉与人寿保险达成给付钟勇身故保险金320000元的协议,其中: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赔付120000元,国寿福禄金尊两全保险(分红型)赔付90000元,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赔付60000元,健康吉祥卡09版C款赔付50000元。后人寿保险湛江分公司依双方签订的《理赔协议书》向黎廉赔付钟勇身故保险金320000元。冯淑婉向钟尚喜、黎廉、赖铭洁主张债权,双方发生纠纷,冯淑婉遂于2013年3月26日诉诸原审法院。

  【法院判决】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黎廉作为投保人,以钟勇为被保险人投保的两份保险均没有指定受益人。在黎廉与人寿保险湛江分公司签订《理赔协议书》中,黎廉与人寿保险湛江分公司达成给付钟勇身故保险金320000元的协议,其中国寿福禄金尊两全保险(分红型)赔付90000元及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赔付60000元均没有指定受益人。根据上述规定,人寿保险湛江分公司向黎廉赔付钟勇身故保险金中的150000元应当作为被保险人钟勇的遗产。钟尚喜、黎廉、赖铭洁是钟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人寿保险湛江分公司向黎廉赔付钟勇身故保险金中的150000元是被继承人钟勇的遗产,钟尚喜、黎廉、赖铭洁已依法定继承予以继承。人寿保险湛江分公司向黎廉赔付钟勇身故的保险金150000元应作为遗产处理。钟尚喜、黎廉、赖铭洁作为钟勇的法定继承人,应当用该笔保险金来偿还钟勇生前所欠冯淑婉的债务。钟尚喜、黎廉、赖铭洁在继续钟勇的人身保险金150000元的范围内偿还冯淑婉借款50000元及利息。

  6、刘赛汝与许忠坚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案号】(2002)海南民三终字第106号

  【案件评析】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案件概述】2001年1月许忠坚之女许晓盈向刘赛汝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向刘赛汝出具了一张借条。2001年8月许晓盈被他人谋杀身亡。2001年11月许忠坚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领回该公司理赔的许晓盈的保险金9000元。许忠坚为办理许晓盈的丧事花去了7100元。2002年5月刘赛汝以许晓盈生前曾向其借款5000元和许忠坚领取了许晓盈的保险金9000元、应代其清偿债务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许忠坚清偿许晓盈生前的债务5000元。

  【法院判决】许晓盈生前向刘赛汝借款5000元,事实清楚,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许晓盈生前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临高县支公司投保时未指定受益人,许晓盈被杀害后,其保险金应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许忠坚领取9000元保险金实际上是继承许晓盈的遗产,应对许晓盈生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其承担债务的范围应以遗产的实际价值即9000元为限。许忠坚领取保险金后,替许晓盈退还订婚接嫁费用2606元、为许晓盈办理丧事花去7100元,合计9706元,此款系因许晓盈被害而必须支出的费用,应从许晓盈的保险金中支付。现该支出款项已超过许忠坚领取的9000元保险金,故许忠坚不应再为许晓盈的生前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刘赛汝要求许忠坚偿还许晓盈生前所欠的债务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7、万惠连与欧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案号】(2013)梧民三终字第106号

  【案件评析】配偶作为受益人取得保险金后,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借的债务也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配偶的财产仍然难逃偿债的风险。

  【案件概述】原告欧玉珍与李荣华是母子关系,李荣华生前与被告万惠连是夫妻关系。2009年李荣华被确诊鼻咽癌,从2009年2月至2011年4月分14次向欧玉珍借款用于支付医疗费,共计43862.37元,并立下14张借条交原告收执。2011年10月李荣华去世,欧玉珍为李荣华支付医疗费16215.89元,丧葬费8445元。2011年11月万惠连作为李荣华团体补充医疗保险合同记载的法定受益人,愿将其本人的受益份额全部转给原告欧玉珍。原告据此已收到李荣华医疗保险赔偿款5753.69元,原告收到该笔款项后没有在上述诉讼请求款项中扣减。

  【法院判决】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欧玉珍借款43862.37元给李荣华用于治病,并提供了李荣华书写的借条为凭,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受益人更改后,原告已收到李荣华医疗保险赔偿款5753.69元,原告收到该笔款项后没有在上述诉讼请求款项中扣减。该笔款项可在处理李荣华的遗产及社保部门发放李荣华的丧葬费等费用时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相应扣减。

  律师说法

  综上,保险合同当事人作为债务人的情况下,有以下几种结果:

  一、若债务人是投保人

  1、若其用个人合法财产购买保险,且在买保险之后才负债的,保单具有避债功能。当然,负债后才购买保险的除外。

  2、在保险合同条款有相关贷款规定的前提下,未经保险公司同意,因债务发生的质押不对保险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投保人可将保险合同中可取得的红利、利息归还给他人,可将受益人改为债权人姓名,但债权人无法直接用保险合同及借款单据要求保险公司给予红利及利息。

  二、若债务人是被保险人

  1、被保险人死亡后,未指定受益人的,则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法定继承人领取保险金后应该先用于偿还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

  2、以下情形之下,保险金也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或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的,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或者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三、若债务人为受益人

  债务人为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应用于偿还受益人所欠的债务。但夫妻一方是债务人且死亡的,配偶作为受益人取得保险金后,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借的债务也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配偶的财产仍然难逃偿债的风险。因此,保险合同中指定配偶为受益人的,债务隔离作用明显受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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