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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火灾)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0/9/28 0:14:20  点击:5304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青民四商终字第89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17号。 

  负责人初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芳龙、郭恩忠,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即墨市东方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王家官庄村。 

  法定代表人单正喜,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成尧,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即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即墨市东方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09)即民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恩忠,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单正喜、委托代理人姜成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经审理查明:200779日原、被告双方签定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分别投保厂房建筑及院内大棚5000?,保险金额120万元,保险费3840元,机器设备保险金额16.2万元,原材料保险金额114万元,自制半成品保险金额150万元,产成品保险金额100万元,总保险金额5002000元,总保险费为16006.40元,保险期限自2007717日至2008716日,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在财产保险综合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火灾、爆炸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依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另规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保险费,被告于2007731日开具发票。2007912日,原告公司发生火灾,由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予以扑救,并作出即公消认字【2007】第151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此次火灾原因不明,并认定火灾烧毁1、原告厂房以及厂房内的机器设备、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一宗;2、李建君针织厂内物品一宗;3、即墨市城南冰柜配件厂的物品一宗,过火面积1296?,直接财产损失2710300元。火灾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报案,被告派员出险。同年1121日,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受即墨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委托,对原告财产因火灾损失进行价格鉴定,结论为1839100元。200817日原告提交相关材料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08310日对原告火灾财产损失作出公估报告,结论:1、本次事故不能证明属于除外保险责任;2、本次事故原告固定资产、流动资产项下保险标的损失金额为504597元,残值合计6690元,最终理赔款为448116.30元。 

  原告对公估报告不认可,认为是被告单方委托,主张依据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理赔,并于2008228日提起诉讼。该院原一审采信该鉴定报告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1839100元。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定发回重审。 

  为了查明因火灾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范围、数额,经征求双方意见,并由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简称立信公司)、青岛金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简称金立信公司)进行评估鉴定,并共同查勘了现场。于200968日作出青立所审基字【2009】第44号鉴定报告,认定涉案受损房屋的修缮费用为475117.93元,其中对外出租厂房费用为164865.24元;2009527日作出青金评报字【2009】第41号评估报告,认定对存货双方确认损失评估值为319092元,争议损失评估值为1647421元,固定资产一机器设备双方确认损失评估值为25600元,评估结论为委估资产评估后资产总额1992113元,其中双方确认损失数额评估值344692元,双方争议损失额评估值164742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0元。对该两份鉴定报告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该两份鉴定报告提出书面异议,对44号鉴定报告要求说明鉴定方法与程序、计价软件、取值参数,要求按大华公估报告扣减残值5250元,询问厂房属于什么资产、保单中厂房投保标的的保险价值、评估依据。青岛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予以书面回复,介绍了鉴定方法与程序、计价软件、取值参数依据;对于残存值问题,称勘验现场时,铁件等部分残存物已不在现场,没有看到实物,无法给予准确答复,报告中已列明鉴定依据、受损房屋的修缮费用,厂房属于固定资产。被告对41号报告提出异议如下:认可对机器设备的评估值为25600元,但应依大华公估报告扣减残值1440元,对于存货要求详细解答“双方确认损失评估值”和“争议损失评估值”项下的品名、数量、单价及依据,存货属于何资产等。青岛金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书面回复如下:关于残值问题,勘验现场时未见到机器设备残存实物,无法给予准确答复;对于“双方确认损失评估值”项下的品名、数量依据大华公估报告,单价参照原告提供的相关资料结合市场价值得出;“争议损失评估值”项下的品名、数量、单价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资料结合市场价值得出,无法确认火灾实际损失的品名、数量、只能依据双方提供的相关资料,分为“确认”和“争议”两部分,存货属于流动资产。原告对鉴定部门的回复无异议。 

  被告就本案保险理赔金额问题结合上述鉴定报告,提出意见认为:第一、机器设备损失金额中应扣减残值1440元,机器设备为金属制品,客观上不会没有残值;第二、金立信公司对存货评估值虚高,对“争议损失评估值”项下的品名、数量,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火灾事故发生时客观存在且属于火灾实际损失,该部分损失评估值不应当列入实际损失。账面余额是确定涉案存货保险价值的唯一依据,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账务资料,其超出被告委托公估查勘损失部分的索赔应予驳回;第三、原告对4号出租房不具有保险利益,应从房屋工程评估值中扣减该出租房的损失金额,该房所有人为案外人李青杰,200663日出租,承租人为江崇伦;且房屋工程损失评估值应按大华公估报告扣减残值,涉案房屋工程属于不足额保险,保险赔偿金额应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第四、根据保单约定,应扣减免赔额。 

  原告认为,被告的答辩意见主要依据大华公估报告,该报告非双方委托,不应采信;对于金立信评估报告,被告对鉴定货物数量和价格有异议应举证,评估机构是依据消防大队确定的数量,且未超出保险范围;原告账本在火灾中丧失,应按事故发生时的价值确定保险价值;4号房屋的租赁合同在保险合同签订之前一年签订的,在投保时已将其投保,可根据投保的面积计算得出。 

  被告对鉴定报告未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审查,金立信公司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主要依据现场勘查及大华公估报告和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原告未提交新的报损材料。双方在该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新的证据。案经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2008)即商初字第4号卷、评估报告、调查笔录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内容合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成立。原告投保的财产标的在保险期内发生火灾,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被告对其合理损失应予理赔。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保险标的的火灾损失多少,被告应理赔的数额多少。本案原告公司发生火灾,经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直接财产损失为2710300元,并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火灾损失进行价格鉴定,结论为1839100元。被告对该报告不认可,并自行委托大华保险公估公司进行鉴定,结论为理赔金额为448116.30元。原告对该公估报告不认可。为了查明火灾损失,经原审法院征求双方意见后,依法委托金立信公司、立信公司进行鉴定,并由承办法官、双方当事人和评估机构共同对火灾现场进行了查勘。对新的鉴定报告,原告无异议,被告提出书面异议,该院通知评估部门进行了书面答复。现根据被告的主要异议,对该院委托金立信公司、立信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确认如下:1、关于对机器设备损失评估为25600元,应否扣减残值1440元。原审法院认为金立信公司对此认可大华公估报告,设备残值又属金属制品,客观上应当存在,应当扣减该残值1440元;2、关于对存货损失,分为两部分,一是“双方确认的损失评估值”319092元,是根据大华公估报告和原告提供的资料确认,具有客观真实性,该院予以确认;二是“争议损失评估值”1647421元,主要是参照原告提供的资料及消防部门和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报告认定,在原告主张账本烧毁情况下,被告不予认可,而被告作为该大额合同签订方,在签约时和以后的审核时,应当知晓并持有原告所投保的存货财产的基本品名、数量和存放位置的相关材料,却未能举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告上述举证,且鉴于火灾造成财产毁灭的客观事实,具有高度可信性,因此该院予以确认;3、对于受损房屋因金立信报告明确说明475117.93元是修缮费用,因此被告主张扣减残值不予支持,但4号出租厂房(520?),因原告既不是出租人,又不是承租人,对该出租厂房没有保险利益,该项财产保险约定无效,对其损失164865.24元,不应理赔,但被告应按投保比例退还原告保险费399.36元(保险费3840元×520平方米/5000平方米)。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理赔金数额为2300925.69元,另外合同约定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则应扣减免赔额230092.57元,被告最终应支付原告理赔金为2070833.12元,并退还原告保险费399.36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7000元,属于为确认或证明保险标的损失所应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依法应予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负担利息问题,原告于200817日即向被告提交资料申请理赔,被告至今未予理赔,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08228日起至2009820日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支付原告理赔金2070833.12元,并负担原告利息损失,自2008228日至20098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部门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用27000元。三、被告退回原告保险费399.36元。四、上述一至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付款,则双倍负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26元,由原告负担4576元,被告负担24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支付原告24850元。 

  上诉人人保即墨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在存货损失方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确认存货的“争议损失评估值”是错误的。金立信公司解释“争议损失评估值”项下的品名、数量是参照原告提供的相关损失资料扣除“双方确认损失评估值”项下的品名、数量。可见“争议损失评估值”就是被上诉人单方资料显示的损失。二、原审判决在房屋工程损失认定方面存在错误。房屋损失评估值应扣减残值,并且被上诉人投保房屋属于不足额投保,保险赔偿金应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三、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按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赔款利息和鉴定费用没有依据。四、被上诉人未提出退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而原审判决却超出被上诉人的请求范围。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人保即墨支公司保险赔偿金不超过395960.63元,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东方公司答辩称:一、青岛金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报告是经法定程序委托的机构作出的,上诉人对报告有异议,鉴定机构答复后上诉人未再提出异议,也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因此金立信公司的鉴定报告在本案具有证明力。二、上诉人提出的“争议损失评估值”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争议损失评估值”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证明上诉人已经认可了该报告。该报告采用的鉴定材料依据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提供的资料为基础具有客观性。三、房屋工程损失是修缮费用,不存在扣减残值的问题。被上诉人是依据上诉人对保险标的的评估值缴纳保险费,不存在不足额投保的问题。四、原审判令上诉人按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赔款利息和鉴定费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人保即墨支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东方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的数额。 

  一、关于机器设备损失:对机器设备损失评估为25600元,扣减残值1440元为24160元,双方对该部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存货损失:金立信公司将存货损失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双方确认的损失评估值”为319092元,双方对该部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另一部分是“双方争议的损失评估值”为1647421元,对于该部分双方存在较大争议。上诉人认为该“双方争议的损失评估值”部分只是依据被上诉人单方所申报的资料来确定的损失,不具有客观性。被上诉人认为该“双方争议的损失评估值”是依据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提供的资料为基础,具有客观性。本案是因火灾造成的保险事故,并且被上诉人主张帐本已经在火灾事故中烧毁,而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现仍持有帐本。正是因为造成保险事故的原因是火灾,并且发生保险事故后较长时间进行的资产评估,对该评估的准确性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受客观条件的限制金立信公司将该存货部分损失分为“双方确认的损失评估值”和“双方争议的损失评估值”两部分。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要求的赔偿数额是1839100元,扣减10%的免赔率后为1655190元。而经过第二次金立信公司评估后的数额大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数额,根据评估报告被上诉人变更了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综合上述客观原因对该“双方争议的损失评估值”部分由双方按比例承担,由上诉人人保即墨支公司承担70%的责任,由被上诉人东方公司承担30%的责任。 

  三、关于房屋损失:被上诉人对厂房及院内大棚5000平方米投保的保险金额为120万元。对受损的房屋立信公司鉴定报告明确说明475117.93元是修缮费用,扣除被上诉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520平方米,对剩余310252.69元修缮费并未超过被上诉人的保险金额120万元。因此,对该房屋部分的修缮费本院予以支持。我国《保险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因此上诉人应当退还被上诉人保险费399.36元。 

  四、关于鉴定费和保险赔偿金的利息:鉴定费属于为确认和证明保险标的损失所应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对保险赔偿金的利息属于因上诉人未及时理赔,被上诉人所受到的损失,亦应由上诉人承担。 

  因此,上诉人人保即墨支公司应支付的保险赔偿金数额为(241603190921647421×70%+310252.69)×90%=1626029.4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09)即民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即墨市东方家具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626029.45元利息(自2008228日至20098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维持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09)即民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2942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22850元,被上诉人即墨市东方家具有限公司负担65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15120元,由被上诉人即墨市东方家具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代理审判员   李 鸿 宾 

  代理审判员   宿     

  二00年六月三日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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