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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 当前位置:首页保险案例 → 工伤保险
雇佣工作应认定形成劳动关系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0/11/18 1:19:23  点击:4570

  【案情】

 

  原告XX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红居斜街X号楼。

 

  法定代表人幺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XX,男,汉族,51岁,驾驶员,住集宁区XXXX号。

 

  20073月,被告受雇于原告XX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大包电气化改造工程大集段项目监理部从事司机工作,200710101950分许,被告驾驶京K40812号长城小客车送公司经理杨XX等到红沙坝工地检查,在返回集宁途中,行驶至208国道378公里加15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因发生故障停在路上由察右前旗任XX驾驶的无号牌金牛牌农用四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071225日,原告感觉身体不适,到呼和浩特市解放军第253医院检查,X线诊断为:1、颈椎退行性变、2、颈7棘突骨折。CT诊断为1L45L5SI椎间盘突出、2腰椎管狭窄。2008214日,原告又到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检查,X线诊断为:1、颈椎第7棘突骨折、2、颈椎病。2008325日,被告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伤残时间与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0841日,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08)临鉴字第18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颈7棘突骨折符合23月间外伤所致。2、颈7棘突骨折与本次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于2008516日向集宁区法院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支付其已经发生的费用5001.29元,并保留今后所需医疗费、手术费的诉权。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以雇员受害赔偿判决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一千一百八十三元六角九分。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原告已按照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已全部接收原告的赔偿款。200948日,被告向乌兰察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乌兰察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乌劳社工字(2009058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被告刘XX为工伤。并由乌兰察布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刘XX向乌兰察布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乌兰察布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乌劳仲案字(2009)第25号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5910元;停工留薪工资14400元;缴纳社会保险7920元,以上共计67830元。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073月,原告雇佣被告刘XX从事司机工作,20071010日,被告刘XX驾驶原告单位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刘XX身体受到伤害,2008516日,被告刘XX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在(2008)集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中,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雇员与雇主的雇佣关系,现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否定本院的(2008)集民初字第508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所认定的雇员与雇主关系的事实。原告提出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原告XX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XX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或者因公外出期间受到机动车事故的,都应当认定为工伤。刘XX20071010日驾驶被上诉人处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到伤害,乌兰察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57日作出乌劳社工字(2009058号工伤认定结论书,认定上诉人刘XX遭受的事故伤害,属于因公所致,认定为工伤,该结论通知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并告知其如对该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可自接到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60日向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或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对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均没有提出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伤条件,即便事故是因为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意外的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职工仍然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改判由被上诉人XX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诉人各种费用57030元。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刘XX与原告XX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是法院在审理案件中经常遇到的两类案件,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都是以提供劳务为标的的合同,二者非常相似又有着本质的区别,在审判实践中往往不易准确区分,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劳动关系是从雇佣关系发展而来的,广义上的雇佣关系包含“劳动关系”,二者的区别在于:

 

  第一,用工主体不同。雇佣关系中的用工主体范围相当广泛,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劳动关系中的用工主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条的规定,主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同时包括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

 

  第二,主体地位不同。雇佣关系中主体地位是平等的。它们之间是一种“劳务”与“报酬”之间的交换,受雇人可以不遵守雇佣方的内部规定(当然也不享受雇佣方的福利待遇),受雇人还可以同时选择给两家以上的雇佣方提供劳务。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具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内部成员,应当遵守其内部的规章制度,服从单位的领导与安排。在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只允许劳动者在其一家单位上班。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奖励惩罚措施可以约束其内部员工,而雇佣关系的本质是一种劳务合同,双方遵守意思自治的原则,雇佣关系的双方可以进行约定,受雇人一般只需要按照雇佣契约完成工作任务,无需接受雇佣人的其他无理指示。

 

第三,处理机制不同。雇佣关系中发生的纠纷应当按照民事争议处理,而劳动争议的解决则应该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按照现行的劳动法律规范,发生劳动争议必须先进行劳动仲裁,如果不服仲裁才能向法院起诉。而雇佣关系中发生纠纷,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需要经过仲裁程序。

 

  第四,权利义务及国家对其的干预程度不同。雇佣关系是一种私法上的关系,强调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只要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国家就不予干预,其权利义务的调整主要参照《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规范。而对于劳动关系则有大量的劳动法规予以规制,比如劳动法对工作时间、最低工资、休息制度、工伤保险等等。调整其权利义务法律是介乎公私法之间的混合法--西方法学界称之为“社会法”。

 

  这里我们需要特别强调一点,不能说只要涉及“雇佣”字眼的就是雇佣关系,它也可能涉及劳动关系。

 

  本案中,20073月,原告XX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雇佣被告刘XX为其单位驾驶车辆。20071010日,被告刘XX驾驶原告单位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刘XX身体受到伤害。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从双方各自提供的考勤表来看,被告一直遵守着原告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服从单位的领导与安排,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这完全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525日 劳社部发[2005]12)第一条的规定要求,该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另外,本案一审时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一份证明材料也证实刘XX在原告处从事的驾驶员工作,再结合上述双方各自提供的考勤表,这两个证据同时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525日 劳社部发[2005]12)第二条的规定要求,该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考勤记录; ()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从以上证据及相关规定可以确认,刘XXXX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一种无书面劳动合同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一旦确定了这种关系,那么刘善民在工作中受伤,理应得到劳动者应享有的各项权利。

 

  关于一审法院(2008)集民初字第508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定的雇员与雇主关系的“事实”的问题,同样我们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来解决。该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一审主要是依据该条第一款第(四)项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据链足以推翻(2008)集民初字第508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定的雇员与雇主关系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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