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今,很多消费者选择分期付款购车,但分期付款买车后发生交通事故如何担责?近日,法院就审理了一起由分期付款车辆引发的交通事故案。
分期付款购车
2007年前,头脑精明的陈友良瞄准了运输市场前途可观,遂借款购买了一辆货车帮人拉货。两年下来,陈友良不仅还清了车款,还有了不少积蓄,尝到甜头的他打算换一辆更大的车。詹杰与陈友良系同村村民,听说陈友良有辆二手车要出售,便主动提出购买。但詹杰手头资金不够,考虑到大家都是一个村的,陈友良允许詹杰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购车款,并同意詹杰以自己的名义担保向银行贷款。
2009年,陈友良与詹杰签订了一份《担保贷款购买汽车使用合同》,合同约定詹杰在接车前向陈友良支付6万元车款,其余的9万元由詹杰以陈友良的名义担保向银行贷款,本息由詹杰承担。在詹杰未付清货车贷款之前,车子的所有权属陈友良所有。2009年6月至2010年10月期间,詹杰共15次向陈友良支付购车款,但依然未全部付清车款。
顺路搭车酿事故
2010年底,詹杰深感跑长途运输不仅枯燥,而且极易消耗精力和体力。为了安全起见,詹杰聘请了具有多年驾龄的赵虎与自己一起跑运输,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开车协议》。协议约定:赵虎必须遵守交通法规,违章肇事和人为过失造成的人身伤亡,财物损失由赵虎自行承担。
2011年1月,赵虎受詹杰的委托,驾车将一批家具送往昆明。临出发前,赵虎的小学同学胡忠明得知其要驾车到昆明,遂提出一起前往的想法,想着自己一人开车也无聊,赵虎爽快地答应了,不料,返回途中却发生了意外。
当日晚8时许,赵虎在返回的途中,由于疲劳驾驶打瞌睡,未能及时发现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大货车,致使其所驾车辆与前车尾部相撞,造成乘员胡忠明当场死亡,车辆严重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赵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胡忠明系胡家唯一的儿子,他的去世给老人及其妻子带来沉重的打击。二老怎么也不敢相信,几个钟头前还笑眯眯说着要去昆明的儿子,现在居然与自己阴阳两隔。事故发生后,赵虎、詹杰向死者家属送去了1万余元的丧葬费。交警部门也根据责任划分,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建议书》,但由于各方对损害赔偿产生了分歧,未能达成协议。
庭审焦点:原车主是否要担责
因赔偿问题迟迟不能解决,死者家属一纸诉状将赵虎、詹杰及车辆所有人陈友良一并告上了法庭,要求三方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共计20万元,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赵虎的刑事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赵虎、詹杰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毋庸置疑。因为赵虎疲劳驾驶造成胡忠明死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赵虎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刑事责任。而作为雇主的詹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雇主詹杰应对雇佣活动中赵虎致人死亡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詹杰在庭审中提出其与赵虎签订过《开车协议》,协议载明“赵虎必须遵守交通法规,违章肇事和人为过失造成的人身伤亡,财物损失由胡忠明自行承担”,所以事故责任应由赵虎独自承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因为二人的协议效力只能约束签订协议的当事人,而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
庭审中,本案争议最大的焦点是陈友良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认为:詹杰与陈友良的行为属于购买人(詹杰)分期付款购买车辆,而出卖方(陈友良)保留车辆所有权的情况。虽然陈友良保留着车辆所有权,但陈友良实际上已经失去了对车辆的占有、使用、管理等权利,这些实际控制权已经转移到了詹杰手中。詹杰作为车辆的实际占有者、使用者和管理者,在使用车辆从事运输业务中雇员违章肇事致人死亡的,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车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所以,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陈友良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赵虎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赵虎赔偿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6万余元;詹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法调解获得补偿
法院依法判决后,赵虎和詹杰向死者家属支付了赔偿款,其中詹杰支付3万元。事后,詹杰认为赔偿责任本来就该赵虎承担,遂多次向赵虎索要自己支付的部分。赵虎认为自己已经受到了民事及刑事的惩罚,其承担的责任远远超过了其应承担的费用,如果詹杰愿意接受调解,自己可以进行适当的补偿。
最后,经司法部门主持调解,本着双方自愿的原则,由赵虎一次性赔偿詹杰各项经济损失1万余元。(本文根据真实案例改编,文中涉及姓名均为化名)
律师点评
云南新海天律师事务所郭勇律师
本案中,主要包括两个法律问题:一、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发生交通肇事后,车辆出卖人(即名义车主)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二、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能否向雇员追偿。
随着人们消费观念和消费方式的转变,信用型消费越来越多的出现于社会消费的各种领域,提前消费、预支消费、按揭消费已成为社会消费的常见形式。随着消费方式的转变,由此带来了一些新的法律问题,其中最为明显的便是按揭分期付款购车过程中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问题。在机动车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进行买卖的情况下,原车主虽然保留有机动车的所有权,但其已经失去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控制权和运行收益权,原车主保留的所有权只是名义上的所有权(即所谓名义车主),占有、使用和收益人都是购买人(即实际车主)。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在《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在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此外,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在相关文件中规定,“买卖车辆已交付但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买受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出卖方未尽瑕疵担保义务且与损害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出卖方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车主陈友良对已卖出的车辆肇事造成的后果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至于詹杰和赵虎,法院认定二人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詹杰是雇主,赵虎是雇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第三人损害的,雇员是直接侵权行为人,雇主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这种替代责任是由雇主和雇员的特殊关系决定的。当致害原因是由于雇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时,雇主可以就已承担的替代责任向雇员追偿。但雇主的追偿权利应根据不同情形而作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在本案中,詹杰作为雇主,是车辆的实际支配者和管理者,赵虎作为雇员按照詹杰的指示从事货物运输,为詹杰谋利。詹杰作为车辆运行支配者及利益获得者,对雇员负有选任和监督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及公平原则,詹杰对事故损失应部分承担。最后经调解,赵虎就詹杰赔偿死者家属的款项作了一次性1万元的补偿,合情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