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明网讯(通讯员 罗应亮) 2011年9月26日,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216车队支付原告熊建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614.80元,第三人人保公司支付上述保险理赔款14614.80元。
2010年8月29日晚,被告216车队车辆与小车在沪渝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乘客20多人受伤,原告熊建华即为其中伤者之一,造成其七颗牙齿脱落及住院治疗。原告熊建华伤情经司法鉴定,安装七颗牙齿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2600元,被告216车队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一份。保险单约定: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座×39座。特别约定:残疾赔偿25万元/人,医疗费赔偿10万元/人,每车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216车队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216车队应承担相应赔偿的民事责任。被告216车队与第三人人保公司之间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216车队投保客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第三人人保公司应按合同条款依法进行理赔。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