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3月11日,原告江西万载县龙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赣C92461罐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1年3月11日止。2010年7月12日,原告方司机梁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该车在宜春景观大道兴发铝业路段与一皮卡车发生碰撞,导致发生两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司机梁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时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原告与两名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10000元。后原告依交强险合同向被告索赔被拒,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110000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较大分歧,主要有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有三点,一、《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根据该条规定,在驾驶人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而不是承担赔偿责任。二、持证驾驶是交通安全法规的重要规则,该法则充分体现了尊重生命、尊重健康的重要价值取向,《保险合同》第九条约定无证驾驶肇事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免责,是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应得到法律支持。三、如果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进行赔偿,一方面增加了保险公司的责任风险,另一方面也是对无证驾驶的认可,无疑会鼓励、造就更多的马路杀手,给社会造成更多的不稳定因素,这与法律所维护的公平正义、公序良俗相背离。故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第二种意见:保险公司应按双方签订的交强险合同支付赔偿金。理由有二点:一、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就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作出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但并未就人身损失作出规定。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失两者不能等同,更不能把财产损失的概念扩大化,因此该条款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责的抗辩理由。二、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明确告知,未明确告知的,不产生效力。被告既未将“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免责”列入“免责条款”,也没有提供其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的证据,所以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赔偿金的义务。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有三点:一、“无证驾驶”作为保险免责条款,保险人必须明确告知。保险合同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就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协议,但又系典型的格式合同。当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免责成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时,直接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为合同一方的保险公司必须明确告知,作为合同另一方的投保人则有权知晓。否则将否认合同主体的平等性,严重损害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二、《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了保险公司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交通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行为人按过错的不同承担相应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合同的限额内赔偿是其法定责任,不能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约定加以限制或排除,也不能以无证驾驶作为免责的理由。三、《交强险条例》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精神而制定的,二者并无抵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范围包括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两部分,而《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仅就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部分免责做出规定,并不包括人身伤亡的赔偿。同时交强险的赔偿项目中又明确区分了财产损失、伤亡赔偿、医药费的具体赔偿数目,由此可以看出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综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立法本意,显然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对人身伤亡的赔偿是无条件的,而对财产损失的赔偿是有条件的,这也充分体现了国家立法的人文关怀和以人为本的宗旨。
综上,笔者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履行支付赔偿金的义务。
(作者:晏洁 单位:江西省袁州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