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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无责免赔”被破 投保人“无责”也应赔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1/11/2 23:34:30  点击:1494

近日,平乐县法院法官将桂林首例保险合同“无责免赔”条款无效判决书送达到原告桂林市某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从而宣告这起保险业“无责免赔”“霸王条款”被打破,投保人受损“无责”也要保

险公司赔款的合同纠纷案,一审告一段落。

据了解,通达公司桂CK0399号重型货车已在保险公司购买了2009年6月4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3日24时止的相关保险项目,共交保费14886.35元。

2009年9月16日上午9时10分,由蒋某驾驶通达公司的桂CK0399号重型货车在省道305线11KM+900M路段(平乐辖区)时,与宾某驾驶的桂03-02151号自卸货车和黄某驾驶的桂03-C0321号微型方拖(搭乘林某)发生碰撞,造成宾某当场死亡,林某、蒋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认定,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林某、蒋某无责任。然而,桂CK0399号重型货车损坏后,支付吊车、拖车施救费、停车费、验车拆装费、修理费等费用,经物价部门认证共计164010元。

保险公司称: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无责任,保险合同中无责免赔条款是有效的,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桂CK0399号重型货车损坏后的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被保险人通达公司就桂CK0399号车向保险公司投保,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为有效合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通达公司投保车辆驾驶人员无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据此,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然而其设定的无责免赔条款在客观上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依法亦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通达公司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62010元(扣除强制保险已赔的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主审法官透露,这是桂林首例由法院依法判决的保险合同“无责免赔”条款无效案。该法官指出,我们看到的险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如果无责免赔的话,实际上是给投保人形成误导即鼓励违章驾驶,其结果是遵章守规之人责任自负,违章违纪之人由保险买单,即“无责免赔,次责少赔,全责全赔”违反民法中公平的基本原则。因此,法院才依法作出上述判决。(莫领胜 蒋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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