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员于峰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和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受伤,于峰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以于峰无证驾驶为由拒绝理赔,张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财产损失等共计58500元。近日,宁津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并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5月16日上午,于峰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宁津县一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将原告撞伤。原告张某先后在宁津、德州住院治疗,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该事故经宁津县交警大队认定:于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于峰的二轮摩托车在某财产保险公司宁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多次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但保险公司迟迟不予办理,张某于是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共计58500元。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口头辩称,对原告所述该次事故的发生过程无异议。于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是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但保险公司认为此次事故是由于峰无证驾驶并逃逸造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被告依法不负有赔付责任。
经法院查明,于峰于2010年6月22日在被告处为其二轮摩托车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6月23日至2011年6月22日,保险公司为于峰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中记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于峰和原告张某在2011年5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张某受伤后产生合理的住院医疗费误工费13475元,护理费1016元、残疾赔偿金26208元。原告受伤后,于峰积极出资治疗,但因经济条件所限,无力垫付所有款项,原告张某多次找被告保险公司协商,被告均拒绝赔偿,且对原告的误工费提出异议。原告经鉴定评为八级伤残,误工日共385天,并提供某公司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受伤前及其丈夫均是某公司职工,原告张某月工资为1050元(每天35元),误工费为13475元;原告丈夫平均每月1270元,每天约42元,共护理42天,护理费为1016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与商业保险有本质的区别,其经营不以营利为目的,它具有社会性保障功能,设立交强险的目的不仅仅是转移被保险人的风险,而更主要是维护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利益,使第三者在受到损害时能获得更为及时、便捷的补助,故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与否,并不必然以投保车辆驾驶员有过错为前提。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即细分为死亡伤残、医药费用以及财产损失三大类责任限额,财产损失仅是第三者损失中的一个项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二十二条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仅指“财产损失”而言,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不属于“财产损失”,仍在赔偿之列。故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报记者 王培武 通讯员 高国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