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在格式合同中,双方缺乏协商的条件,但是免责条款的提出一方当事人至少要在订立合同之前向相对方当事人说明情况,让相对方当事人能够在充分了解情况的前提下做出“订立或者不订立”的决定。也就是说,相对方当事人在订立这份合同时,有权利完全明白的了解自己和对方的权利和义务。尤其要知道自己的哪些权利被放弃或者对方的哪些义务被免除,这项重要的工作就是“提请注意”所要完成的。
近日,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无证驾驶交通事故案件,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5万余元,肇事者夏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万余元。案件经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保险公司应履行部分已全部履行。
夏某原在攀枝花市打工,略有节余的他在该市二手车市场以3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微型客车,并于当天办理了过户手续并变更了车辆牌照。后夏某驾驶该车返回家乡巧家县,却在行驶过程中与行人黄某发生碰撞,致黄某开放性颅脑损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夏某承担全部责任。
因该微型客车转卖之前在攀枝花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夏某向保险公司报案理赔。保险公司以夏某无证驾驶,违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黄某将夏某和保险公司一并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各项损失九万余元。
经审理,法院认为,虽然夏某未取得驾驶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并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抬头打印特别提示,也未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只垫付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外,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的规定用黑体字或其他方式明示投保人。同时,保险公司也未提交其公司已履行了“明确说明”告知义务的证据,即提供不出其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明示告知义务的证据,故认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黄某的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5万余元,夏某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3万余元。判决作出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决。
(作者单位:云南省巧家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