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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1/12/2 13:47:11 点击:1644 |
上海某实业公司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驾车司机被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经事故物损中心评估,直接损失为人民币5.4万余元。该实业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却被告知维修价已超过了车辆实际折旧价,而不予理赔。近日,上海静安法院对该实业公司起诉车辆保险理赔案作出一审判决,由保险公司向该投保实业公司支付理赔款34072.40元。 该实业公司为公司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连续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3日至2012年3月2日。该车辆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04年12月,新车购置价为20.41万元。2011年4月16日17时许,该投保车辆在本市蕴川公路出新川沙公路处发生交通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该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中心评估,肇事车辆直接损失为5.4万余元,事故处理发生牵引费600元。 2011年9月下旬,该实业公司起诉到法院称,保险公司对该车辆评估直接损失54140元不予认可,允诺的理赔数额与实际损失相差过大,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54740元(含600元牵引费)。该实业公司还向法院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和牵引费票据,作为证据向法院佐证。 法庭上,该保险公司对双方存在车辆保险关系及车辆发生事故没有异议,但认定该车辆从购置到事故发生已有77个月,折旧以后的价格为31227.30元,维修价格已超过了实际价格应推定为全损,不同意实业公司的请求。 审理中,实业公司对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对方证明的目的。而保险公司对实业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定修复价格与实际价格无关。双方各执已见,导致案件调解不成。 法院认为,涉及双方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属有效,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现肇事车辆评估维修费,高于该车辆实际价值,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实际价值赔付的理由成立,故保险公司应按车辆实际价值予以赔偿。另涉及牵引费600元,属于合理施救费用,遂最终法院作出了按车辆实际价值予以赔偿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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