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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1/12/2 14:41:19 点击:1568 |
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保险公司直接参与财产损失的定损,当事人既无需承担定损费用,又能及时将受损车辆送修使用和理赔。但是,在一方当事人无保险且需赔偿另一方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的定损结果不能单独作为诉讼证据采信。原因在于: 首先,保险公司到场定损时往往只有投保人一方在场,有时甚至双方当事人均不在场,定损结果得不到事故双方当事人的一致认可。 其次,定损单也仅仅是对受损财产的损失范围及价格的初步认定。在此情况下,仅凭一份定损单,不足以认定财产的实际损失。对事故造成车辆或其他财产的损失确定,按公安部颁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实践中,由于交通事故多,警力不足等因素的影响,对事故车辆有保险的,公安交警部门或事故当事人一般是直接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对车辆及其他财产进行定损;对事故双方均无保险的,公安交警部门则委托评估部门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因此,上述两种情况很少产生争议。 第三,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要有充分有效的证据。当事人在提供了定损单的同时,还应当提供汽车维修公司的维修结算单和维修配件清单及增值税发票。在维修清单与定损单上载明的损失范围相一致、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维修费用的情况下,方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从而充分证明定损金额与受损车辆的实际损失相一致。 (作者单位:常州市武进区法院、常州市钟楼区法院 □黄文娣 周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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