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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免赔 为何法院仍判决保险公司赔偿?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1/12/9 23:55:54  点击:1489

  李某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发生事故后,李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包括停车费160元在内的各类赔偿金遭拒绝,李某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依车辆损失险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60元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请求驳回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

  原告反驳称,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未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其不发生效力,被告应赔偿停车费160元。被告反驳称:保险单特别约定中的第3条载明“收到保单立即核对,如无疑义,即视为同意合同条款及约定的全部内容”,可证实被告已履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已发生效力。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承保时,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故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包含停车费160元在内的各项赔偿金。

  一、保险人说明义务法理基础

  我国《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说明义务,源于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格式合同以其定型化和不可协商的特性,在解决现代市场经济交易量的扩大、交易成本的增加以及交易专业性的加强等问题上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格式条款提供者在制定格式条款时,不是都能做到诚实守信,往往更多考虑己方利益,很少考虑对方的利益,导致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失衡,违反公平原则。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正是为了保障投保人全面了解保险条款的真实含义,避免投保人受蒙蔽而签署合同,以平衡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此,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的法理基础是公平原则。

  二、《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范围

  保险合同中涉及保险人免除责任的条款一般分以下几类:1、将保险法所规定的免责事由直接载入保险合同条款的免责条款;2、保险合同以“免责条款”专章列出的条款;3、未记载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之内,但其内容为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将保险法所规定的免责事由直接载入保险合同条款的免责条款,原本就是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对于法律一般推定人人知晓,故保险人对这些条款不另外负有说明义务,其不属于《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免责条款”专章列出的部分,是保险人须重点说明的内容,属于《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免责条款”之外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分散于保险合同条款中,非经保险人特别说明,投保人一般无从关注,易造成当事人权利义务失衡,一般应认定属于《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文案例中,保险条款约定停车费不予赔偿,即属于此种情形,因此法院判定该条款因被告未尽说明义务而无效。

  三、判断保险人是否履行说明义务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批复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除责任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除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说明义务强调的是保险人主动说明的义务,保险人将合同条款交由投保人阅读,不能视为履行了说明义务。故本文案例被告提交的保险单,不能证明其已履行说明义务。

  实践中,保险公司往往在投保单上设计投保人声明栏,载明投保人已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等内容,并要求投保人签名确认。但这不过是让投保人在签署多份保险文件的基础上再加签一次名而已,还是不能确保保险人真实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

  如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作说明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以较大字体或粗体字印刷;通过通知、传真、电子邮件等便于事后查询的方式进行书面说明,就可以有效证明已履行说明义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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