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投保人周仪英所拥有的湘K-A1215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湘潭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9年4月3日,该车在湘乡市翻江镇发生交通事故。
“湘潭阳光保险公司”理赔查勘员刘知明,利用周仪英身份证明资料在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湘路信用社开设账户,并将账户提交给“湘潭阳光保险公司”,公司于2009年5月27日汇入该账户理赔款93967元。
刘知明并未将存折交给周仪英,而是私自提取了账户上的理赔款。当周仪英知道这个情况后,刘知明向周仪英出具了93967元的欠条,稍后退还了周仪英理赔款2万元。因为刘知明无力退还余欠的理赔款,周仪英便找到“湘潭阳光保险公司”,希望其先行垫付,但这一要求遭到“湘潭阳光保险公司”拒绝。
在多方协调未果的情况下,周仪英向湘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湘潭阳光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73967元。
【分歧】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湘潭阳光保险公司”应承担再次赔付保险理赔款的民事责任。主要理由是:保险公司的员工刘知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偷取原告的理赔资料,并提取原告理赔款的行为,应由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周仪英接受刘知明出具的欠条及其退还的2万元,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这一事实并不能免除“湘潭阳光保险公司”的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周仪英在未接到保险理赔款后,未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而是找到被告公司理赔员刘知明要求其退还理赔款。刘知明同意退款并出具了欠条给周仪英,事后,周仪英又接收了刘知明退还的2万元。这些事实表明,周仪英未得到的理赔款已转化成了她与刘知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周仪英因刘知明无力退还余欠的理赔款后,再又找被告公司要求再次赔付理赔款,这样的请求不能支持。
【判决】
湘乡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周仪英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周仪英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公司理赔查勘员刘知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周仪英提交的身份证明资料,擅自到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账户,并在该公司将理赔款汇入该账户后,提取了该账户上的理赔款,致使周仪英没有得到该款,被告应对其公司理赔员的行为承担责任。
但事后,周仪英得知了理赔款是刘知明支取,便找其要求退还,刘知明承认取得了理赔款且同意归还,并当即出具了欠条,周仪英表示同意并接收了刘知明出具的欠条。不久后,刘知明又退还了原告理赔款2万元,说明原告周仪英同意由刘知明偿还其理赔款,余欠的理赔款应由刘知明负责归还,故原告周仪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余欠理赔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最后判决,驳回原告周仪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周仪英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