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福建厦门思明法院审结一起交通事故保险赔偿案。无证司机死于自己车下,所在公司先行赔偿死者家属31万元。法院认定司机为交强险受害人,判令保险公司赔偿死者所在公司上述费用。
今年3月,厦门荣利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司机小张驾驶该公司机动车在一处上坡路段维修时,因车辆制动系统故障导致溜车,车辆左前门将小张压在墙壁上,造成小张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勘察认定,死者小张所持驾照与实际驾驶车型不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后,荣利达公司与小张家属达成协议,该公司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1万元,并已按协议书履行了赔偿义务。之后,荣利达公司将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追偿上述费用。
在这场事故中,保险公司是否负有赔偿责任呢?
在法庭上,原告诉称,事故发生时,小张已不在车上,应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及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被告作为承保单位,应在责任限额内对小张死亡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称,根据交警的认定,小张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自身受到伤害,且被保险车辆驻车制动不符合规定要求,因此小张不属于交强险的受害人,也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根据交强险条款和三者险条款的规定,自己均不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对第三者身份的认定应当以事故发生当时为依据,即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因此,对于死者小张应当认定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身份,遂作出了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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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机下车后即成“第三者”
就本案争议的焦点:死者小张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该案主办法官张卫华介绍,原告认为死者应属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的“第三者”及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其理由是事发时小张已不在机动车上,且从格式合同解释规则上看,关于小张下车后是否属第三者,双方有争议情况下,没有权威部门进行解释,应按照不利于保险公司解释规则,故应认定小张在事故发生时属于第三者。
被告认为,争议焦点在于小张是否属被保险人,如果是被保险人,不属交强险和三责险赔付范围。事发时,小张在驾驶和管理车辆,符合保险条款对被保险人的定义,小张在保险合同中地位就是被保险人而不是第三者。在三责险条款中约定更为具体明确:本车驾驶人的人身伤亡不负责赔偿。只有在被保险人应当对第三者进行侵权赔偿时,保险公司才负责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小张和原告是劳动合同关系,工作过程中的人身伤害就是工伤,不是所谓的对第三人造成的人身侵权。
张卫华分析,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人属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时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结合原告方提供事故现场图、照片及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三证据表明,驾驶室门挤住驾驶人时,门是关着的,即说明死者小张此时身体不在驾驶室中,在事故发生一瞬间,其与一般行人无异,无法以血肉之躯抵住属于高危物体的车辆。
从法理层面分析,三责险的立法功能一方面在于加强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而另一方面在于分担肇事者责任。此外,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使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免责条款,但结合本案,这两个条款与交强险所体现的法益及社会保障精神相左,出于法益平衡原则,处于弱者地位的死者即使本身存在着过错,但法律赋予社会保险的功能便是在弱者受到侵害后,对其所承受的巨大经济压力、身体折磨与精神痛苦给予救济,并竭尽全社会力量降低受害者的负担,故本案中不宜适用免责条款。因此,法院认定小张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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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被害后
也可获得救济
在本案中,被告提出,小张没有准驾车型的驾驶资格,负事故全部责任,而且在保险合同条款中有明确约定,一旦出现这种情况,保险公司不会理赔。只要驾驶员驾驶车辆和其驾驶证上的准驾资格不符合的,保险公司就不赔偿。这是强制性的规定。即便是第三者,驾驶员出现这种情况,也是不要赔的。被告认为,本案中不存在对保险合同的解释的问题,因为保险合同对身份认定等有明确表述,不会产生歧义,因此不存在作出对谁有利的解释。在双方合同关系保险条款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履行。
无证驾驶或驾照不符合规定的司机在发生事故伤害后,就无法得到救济吗?从法院的审理可得知,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社会保险的立法宗旨在于加强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与分担肇事者的责任。本案中,导致小张死亡的原因系其驾驶驻车制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机动车停车后未拉起驻车制动且超载,导致车辆溜滑,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荣利达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已就该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小张死亡后,原告经与死者家属协商后,达成协议并已经全部支付了赔偿款31万元,事后原告向两被告追偿此项赔偿是合理合法的。原告要求赔付的数额,未超过法定的赔偿限额,也并未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在31万元的限额内各自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得到法院的支持,是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