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明网讯 (通讯员 曹永清 刘厚起)2012年2月20日,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对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赔偿原告巫某保险理赔金21164元。
原告巫某于2010年3月31日在被告处其给其所有的赣C牌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原告投保时告之被告该车为无行驶证和未年检的车辆,被告同意承保,原告交了保费,被告在保单上特别约定:该车无行驶证,出险时以车辆的发动机号与车架号作为理赔时核对车辆的依据。2010年8月11日,原告驾驶此赣C牌轿车行驶至万上线高城乡桥西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赔偿了受害人共计24763.14元,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时,被告拒赔。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原告的赣C牌轿车是没有行驶证和年检的车,但原告投保时已告知被告车况,经被告确认并同意后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其中更是特别约定:该车无行驶证,出险时以车辆的发动机号与车架号作为理赔时核对车辆的依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理赔数额应在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