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江苏网3月28日讯 一辆无牌照的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后,因交通事故被认定负全责。谁知,当车主高先生向保险公司理赔时遭到拒绝,理由是无牌车辆出险,保险公司可按合同条款免责。近日经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公司拒赔其实属于“霸王条款”,遂对这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给付高先生保险金13219.90元。不过,在无牌照的情况下,高先生是如何违规上路行驶的?法院人士表示,这属于另一个层面的问题,有待于警方作进一步调查。
高先生说,2010年9月23日,他将其买回来尚未上牌照的轿车在市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11800元,保险期限从2010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22日24时止,约定不计免赔率。谁知,事隔几个月出事了。2011年1月29日7时20分左右,高先生驾驶着这辆被投保的无号牌轿车沿苏33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2公里+800米处时,不慎与前方杨某同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杨某受伤、两车损坏。
同年2月1日,盐都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高先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经盐城华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花去修理费14901.09元。后来,高先生据此到保险公司理赔未果。这就怪了,当初承诺好了的投保内容,如今真到事故发生时怎么就不赔了呢?
原来,当初高先生在与保险公司签合同时,在由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其责任免除。由于双方协商未果,高先生一气之下将保险公司告到了亭湖区人民法院。
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亭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所订立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约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应当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车辆承担保险义务。虽然原告驾驶的是无牌车辆,但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应当就责任免除事项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而被告也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不能免责。
最终,法院根据在履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过程中出现的无证驾驶等情形,即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但不免除的规定,依法作出上述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