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报网讯(记者 徐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精神抚慰金就是指对残疾者所遭受的肉体痛苦、精神折磨等精神上的痛苦或死者的近亲属因丧失亲人而遭受的精神上的痛苦所给予的赔偿。对于精神抚慰金的支付,保险公司有自己的观点,有时认为应在交强险中打折扣,有时认为驾驶员应受刑事处分而免除。不过,在溧水法院近期审理的一起案件中,这这些观点并未得到支持。
2011年4月14日17时40分左右,谢某驾驶重型厢式货车沿公路行驶,撞到了已过机动车道的行人程某,造成程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4月26日死亡。2011年5月10日,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谢某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程某无责任。
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靳某,挂靠在为宁公司名下经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8日至2012年4月7日。谢某是靳某雇佣的驾驶员。
程某家人作为原告,将谢某、靳某、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48874.5元。
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谢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负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当事人按责分担。被告谢某虽应负刑事责任,但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向其它责任人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以支持。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已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综合因素,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48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
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总额为601213元,首先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余481213元由被告靳某赔偿,被告为宁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精神抚慰金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据此,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被告为宁公司与被告靳某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12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