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本市某汽修厂,在保险理赔中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不属于国家医保范围的费用遭拒绝,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今天(17日),闸北法院做出支持保险公司拒绝不属于国家医保标准赔偿的判决。
2010年4月22日,汽修厂为其名下奥铃牌载货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3日24时止。2010年8月28日,汽修厂的驾驶员向某驾驶涉案保险车辆与案外人汪某骑行的助动车发生碰撞,致汪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汽修厂的驾驶员向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去年4月18日,案外人汪某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定案外人汪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40883.42元,判决汽修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案外人汪某损失97219.5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6785.5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4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物损费1650元),判决本案原告赔偿案外人汪维损失43663.92元(其中:医疗费3066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500元、停车装运费480元及律师费6000元)。
去年10月12日,汽修厂根据法院发出的执行通知书,履行了上述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本案经法院审理查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审理中,汽修厂和保险公司均确认案外人汪某的医疗费用中自费费用共计2881元及分类自负费用共计3230.90元。
法院认为,根据涉案《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按照国家医保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因案外人汪某医疗费用中自费费用不属于国家医保范围,不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负责赔偿。而对于国家医保范围内分类自负的药品,根据上述保险条款规定,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