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多名受害人伤亡,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有限。这个时候交强险往往不足以赔付所有人的损失,有时甚至是连一名受害人的损失都不够。而保险公司擅自将理赔款全部赔付给交通事故的其中一位受害人,致使事故中另外的二位受害人不能得到相应赔偿。该案经过一审、二审的审理。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维持江州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保险公司仍需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向交通事故中另外二位受害人赔偿。
2010年2月14日,陈标驾驶一辆货车与卢及驾驶的一辆搭载卢彩莲和卢伟东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卢伟东当场死亡,卢及和卢彩莲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卢伟东和卢彩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卢及和卢彩莲到医疗住院治疗,卢及花费医疗费1991.15元;卢彩莲花费医疗费72403.25元,并构成七级、八级、九级、十级多等级伤残。陈标驾驶的货车在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保险限额110000元、医疗费保险限额10000元。事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支付给陈标86628元赔偿金,陈标将该款全部支付给死者卢伟东的家属。卢及和卢彩莲没有得到任何赔偿。为此,卢及和卢彩莲二人分别向江州区法院提起诉讼,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卢及各项经济损失共2743.15元;赔偿卢彩莲各项经济损失共172812.25元,不足部分由陈标按其在事故中责任大小赔偿。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根据受害人损失的按比例分别予以赔偿。交强险的死亡伤残保险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保险限额10000元应由在事故中死者卢伟东的家属和在事故中受伤的卢及和卢彩莲三方共同享受,即各享有55000元;医疗费保险限额10000元应由伤者卢及和卢彩莲享有,按照两人受伤程度及花费医疗费情况,卢及享有2743.15元,余额7256.85元由卢彩莲享有。保险公司明知明知该起交通事故除了造成卢伟东死亡,还有造成卢及和卢彩莲受伤的事实,仍不加区分地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的大部分即86628元支付给陈标,致使陈标将该款全部支付给死者卢伟东的家属,侵害了其他受害人依法获得相应赔偿的权利,该行为显失公平。
法院根据各自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分别作出一审判决,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卢及2743.15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保险和医疗费保险限额分别赔偿给卢彩莲55000元、7256.58元,不足部分由陈某承担80%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后,安邦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已经理赔了86628元给陈标,交强险限额内尚余理赔款只有33372元。一审判决赔偿给卢及和卢彩莲的赔偿款共计64999.73元,已超出尚余的赔偿33372元。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的裁判。
光明网 通讯员 吕婕 黄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