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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未尽说明义务 免责条款不免责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2/5/5 23:18:58  点击:1487

滨州传媒网-鲁北晚报滨城讯 2012年4月16日,滨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引发的案件。2012年1月15日,经过某保险公司电话营销,苏某向被告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险种为车辆损失综合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在特别约定中注明,本保单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包含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综合险的免责条款中约定:应当由事故的其他责任方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的部分,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在规定的检验期限内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2012年2月1日,苏某驾驶保险车辆在渤海九路与黄河八路交叉口,因不慎驾驶,与一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察,认定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保险公司对苏某的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出具定损报告,确定了受损金额。但当原告将相关索赔材料提供给被告时,被告认为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逾期未检验,拒绝赔偿,故苏某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免责条款是发生保险事故后,按照保险合同的其他约定完全应当赔付但依据该条款的存在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对免责条款予以提示并加以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人对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苏某通过被告电话营销方式购买保险,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故原告与被告达成的保险合同除免责条款外的其他条款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相关保险免责条款是否适用,要看年检与否和事故发生有无因果关系,法院通行做法是将车辆交付检验,车辆检验合格的,证明年检与事故发生没有关联性,故只要保险公司未尽明确说明义务,相关保险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仍然要进行赔偿。此举是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和投保人的利益,同时也要求保险公司在受理保险时要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和加大对投保车辆的审查。

(通讯员 李永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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