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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户口学生遇事故身亡 死亡赔偿金标准起争议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2/5/25 19:36:35  点击:1536

  多年来,属于农村户口的小李一直跟随父母在城镇学习和生活。去年,刚考完中考的他驾驶摩托车回大沙田,不幸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那么,他的死亡赔偿金能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月11日,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判决肇事货车各方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共30余万元。

  农村学生不幸死亡

  小李家住邕宁区中和乡,属农村户口。2006年9月至2010年7月,他随打工的父母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所在地属于建制镇,即城镇)居住、学习。2010年9月,因升学需要,他转学回到南宁市邕宁区中和中学(所在地属于建制镇)上学。

  为照顾小孩,他的父母也从广东回到南宁打工,平时居住在良庆区大沙田的出租屋。2011年6月26日,小李考完中考,便从学校就近回中和乡下看望奶奶。当晚7时15分左右,他驾驶两轮摩托车由灵山往中和乡方向行驶,不幸发生车祸——他的摩托车被对向而来的一辆重型厢式货车撞倒,造成他当场死亡。

  事后,南宁市交警三大队认定:司机黄某驾驶的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重型厢式货车,因其违章超速占道超车,致使小李临时操作不当倒地被货车碾压死亡。黄某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小李负次要责任。

  赔偿金标准起争议

  去年11月,因对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争议较大,小李的家属将肇事车辆司机黄某、实际车主林某、挂靠车主广西某货运公司以及货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一并诉至邕宁区人民法院,要求对方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小李父母认为,他们离开老家外出打工近10年,家里原先所承包的田地也转包他人耕种,儿子一直跟随着他们,生活学习地属于城镇范围。按我国教育部的规定,学生在校期间属于临时的、暂时的,儿子经常居住地应从属于父母经常居住地,不管在广东还是南宁,他们所住的地方都是属于城市的范畴,所以儿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法庭上,黄某、广西某货运公司、保险公司均辩称,小李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侵害的农村居民只有经常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有稳定工作、稳定收入和稳定生活的,才能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小李是一名初中生,并没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其长期寄宿在中和中学,而该中学地址属农村范畴,故小李经常居住地并非在城镇,因此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每年4543元计算。

  一审以“城镇”标准计算

  法院采纳了交警部门对此事故的认定。综合本案交通事故黄某的过错程度,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等具体事实,法院认为,黄某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70%。林某是肇事货车实际车主,黄某系其雇请的司机,应承担赔偿责任。广西某货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和挂靠单位,应对林某的民事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损失,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这种损失应与受害人实际生活的经常居住地、收入等因素相联系,而不能单纯以户口作为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公民离开居住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院治疗的除外。”也就是说,受害人即使户口在农村,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均可按城镇居民对待。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小李父母失去儿子,法院酌情支持小李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5月11日,经核算各项损失后,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小李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为30余万元。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小李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死亡赔偿金;车主林某赔偿余下经济损失的70%;黄某、广西某货运公司对林某上述民事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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