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修县法院近日审结了一起因醉驾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被告赵某某因醉驾致原告黄某父亲死亡,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损失36519元,赵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损失76883元。
江西师范大学法律系主任颜三忠解释说,“交强险”是强制性的,它的存在就是为了保护交通事故中第三者的利益,不管肇事司机是否存在醉酒驾驶等过错,保险公司都应该对受害人赔偿,除非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司机醉驾撞死两人 保险公司拒赔被诉
黄某多次向赵某某要求赔偿无果后,向赵某某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索赔,但遭到拒绝。保险公司称,醉驾按规定不能理赔。
2011年12月22日,永修县人赵某某在朋友家喝了酒后,驾驶赣CJ89××自卸小货车由永修县白槎镇316国道往双丰村方向行驶。
当车辆行驶到“小龙桥”附近路段时,因占道与对面驶来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强烈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黄某某当场死亡,搭乘者张某某从摩托车上摔下,终因伤情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案被作为民事赔偿另案处理)。
事发后,交警及时地对赵某某进行了酒精测试,结果发现赵某属于醉酒驾驶。
交警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受害人黄某某、张某某不承担责任,赵某某负全部责任。
然而在事故发生后,面对巨额的赔偿,赵某某并没有对受害人作出足额的赔偿。之后,受害人黄某某的儿子黄某多次向赵某某要求赔偿无果后,向赵某某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索赔,但遭到拒绝。保险公司称,醉驾按规定不能理赔。
今年1月,黄某一纸诉状将赵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一并赔偿其交通事故损失11.6781万元。
法庭上,黄某称赵某某向另一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现赵某某的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理应给予赔偿。
赵某某称,他不清楚赔偿费是怎么计算出来的,而且他现在也无能力赔偿。
而保险公司则坚称,此案属醉驾,所以根据交强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公司不承担理赔的责任。
此外,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还称,中国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人醉酒的,保险公司只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记者了解到,《条款》其实是由中国保监会批复备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全国各保险公司统一使用。
《条款》中明确了“醉酒驾驶”的相关规定为: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公司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的情形中,包括了驾驶人醉驾。
霸王条款“受挫”保险公司赔偿3万余元。
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损失36519元,赵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损失76883元。
官司能否胜诉,黄某心里也没有底,因为他通过查询也了解到,《条款》中的相关规定对于他非常不利,而且最高法在2009年还曾作出过一份批复。大致内容为:醉驾情形的免赔范围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
不过,永修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黄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且其无责,故原告等应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被告赵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依其过错应对原告等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二条法条即是交强险的有关立法规定。
法院认为,“交强险”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能够获得基本的社会性救济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和稳定社会的特殊功能。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均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而不论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大小,使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最大限度的救济。故保监会的规定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相冲突时,应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准。
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因被告赵某某系醉酒驾驶。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只承担垫付责任。也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后,可向被告赵某某进行追偿。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中还有其他受害人,故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占全体被侵权人总损失的比例确定其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今年3月27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损失36519元,赵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损失76883元。保险公司不服判决,已向九江市中院提起上诉。
多地法院判决醉驾保险公司也须赔
在全国多起“交强险拒赔醉驾”诉讼中,已经有法院在判决中判保险公司败诉。
永修县法院作出的这一判决,因打破了“醉驾出事保险公司不赔”这个惯例,在社会上引起不小的反响。
有法律界人士认为,醉驾是严重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如违法者对违法行为无须担责,将有悖于社会公德,其违法行为的后果应由其自担。如对其违法行为予以赔偿,将会变相纵容这种高度危险的行为。
而事实上,“醉驾入刑”后,有人就认为,这会让保险拒赔的法律依据更充分。
一些保险业人士称,因为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从保险合同角度可认为醉驾是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或可依据免责条款中的“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拒绝赔付。
但也有人支持法院的判决,认为充分体现了“交强险”的公益性、救助性的性质。
其实近年来,在全国多起“交强险拒赔醉驾”诉讼中,已经有法院在判决中判保险公司败诉,保险条例免除的是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而未免除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另有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万元”。昆明中院早在2007年的一份判决中就指出: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只要是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011年1月,江苏省高院通过一份《讨论纪要》,更是在全国首次以省高院《讨论纪要》的形式,对“交强险拒赔醉驾受害人”案旗帜鲜明地要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醉驾入刑之后,有保险公司按惯例,打出“醉驾致人死亡,保险公司免赔”这一“免赔金牌”仍然被法院判决败诉。如今年3月,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因司机醉酒驾驶致他人死亡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这条霸王条款再次“受挫”,一审判决受害人在交强险内获赔110600元。
“先赔再追偿”体现生命至上
在致害人无法或无能力及时赔偿的情况下,“交强险”的及时垫付才能起到立法和建立交强险制度的意义和价值,帮助受害人得到救治和赔偿。
醉驾肇事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该不该赔,保险公司赔付了是否就是纵容违法行为?
江西犯罪学会常务理事、江西师范大学法律系主任颜三忠赞成永修县法院的判决,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垫付赔偿,再向被保险人追偿。
“《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是体现生命至上,尤其要保护非机动车、行人等弱势群体的生命、财产安全,在生命受到危害时必须得到及时的救治,人身损失必须得到合法的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条例》针对尊重生命的理念确立的是无责赔偿原则。”
颜三忠认为,无论在怎样的违法犯罪行为面前,“交强险”最终也最直接的目的是赔偿给受害者,而不是赔偿给致害人;在致害人无法或无能力及时赔偿的情况下,“交强险”的及时垫付才能起到立法和建立交强险制度的意义和价值,帮助受害人得到救治和赔偿。
颜三忠不认为这事纵容违法行为,因为对这类行为有后续手段可以施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担起民事赔偿的社会责任后,应当向致害人追偿,从经济上惩罚致害人;刑法是从行为上对醉酒等严重违法行为的惩罚,并不能代替经济上对致害人的惩罚,但也不可矫枉过正惩罚到‘交强险’对受害人的垫付赔偿。醉酒驾驶虽然属于故意犯罪行为,但并不能证明就是属于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可喜的是,最高法院近日发布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规定,对于醉驾肇事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要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有法律界人士表示,这只是迈出了确认“醉酒肇事保险公司要赔偿”的第一步。
来源:新法制报 作者:蔡文婷 刘太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