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车买了保险之后,在使用临时牌照期间出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到底要不要理赔?萧山的一位金先生就遇到了此类问题。
去年年9月26日,金先生花了98万元购买了一辆奔驰轿车,并向一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6日12时起至2012年9月26日12时止。办完保险第二天,金先生就向交通部门办理了临时行驶车号牌。
过了几天,金先生的朋友有急事要去上海,便向金先生借了他新买的奔驰车一用。没想到,那天下午朋友开着金先生的车在高速公路上与一辆小汽车发生追尾,金先生新车的车头瞬间破相,受损严重。交警赶到后认定金先生的朋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金先生朋友代为支付了300元事故清障费后,立即将奔驰车送去4S店进行修理,共花去修理费163369元。
事后,金先生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得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认为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故拒绝理赔。金先生无奈,向萧山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车辆保险赔偿款163669元。
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未出庭应诉。法院审理后认为,金先生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金先生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险金赔付义务。金先生在事故发生前已向公安机关办理了被保险车辆的临时行车号牌,保险公司以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无公安机关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为由拒绝理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庭当庭做出判决,支持了金先生的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杭州中院上诉,仍坚持认为金先生的奔驰车在发生事故时还未办理正式牌照,使用的是机动车临时牌照,而临时牌照规定只有在杭州地区内行驶有效,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中院审理认为金先生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且发生保险事故当时涉案机动车已由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核发了车辆号牌,保险公司主张的条款于本案中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时不应适用,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