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近日,北京东城法院审结了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原告朱某诉称,2011年2月,在一饭店门前马路上,舒红伟(已被判刑)趁原告不备,将被保险机动车开走,在逃逸过程中,将车右侧及左后轮撞坏。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29133元。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被告以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出险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遂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913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案中,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机动车盗抢险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受到损坏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保险人应负责赔偿。现小客车被舒红伟抢夺的事实和因抢夺行为造成损坏的事实已经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查实,被告应依保险合同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就被告提出的责任免除意见,保险条款中虽有相关约定,但机动车盗抢险所承担的机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的风险,必然发生犯罪分子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即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事实。上述免责条款与被告应承担的盗抢险保险责任互相矛盾,实质免除了被告在机动车盗抢险中应承担的全部保险责任,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义务的条款。此项责任免除条款在机动车盗抢险保险责任范围,应认定无效,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