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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与人大法规起了冲突 到底听谁的?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2/7/24 15:25:06  点击:1907

  燕赵都市网讯(记者白云)7月5日,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一场判决下来,周先生有点不理解:母亲已在半年前的交通事故中撒手人寰,一起责任对等的交通事故,保险合同支持50%的赔偿,《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办法》支持70-80%的赔偿,也就是说多出来的部分要由司机承担,这起官司就为着这20-30%司机到底赔不赔,可官司输了。 代理这起官司的当事律师赵颖峰认为法院的判决与《办法》的执行产生了争议,向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反映此事,目前尚无结论。

  遭遇意外73岁老太离世

  2011年12月16日,杨老太在过马路时,和一辆汽车撞在了一起。经过29天的抢救,还是没能挽回老人的生命。

  随后,负责此案的长安交通大队做出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认定当事双方各自承担交通事故50%的责任。

  根据当事司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同等责任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然而2006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正式立法程序制定的《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8条作了如下规定: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经记者进一步检索,在全国,山东、四川、广东、重庆、陕西等共有约22各省份作了同河北省上述类似的规定,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非机动车和行人等弱势群体的保护。 就司机要不要承担20-30%的赔偿,周先生一纸诉状将当事司机告上了法庭,5日的判决结果拿到手,周先生输了。法院不支持周先生提出的超出交强险之外的赔偿额度的70-80%的比例,这意味着,除去保险公司负责的50%赔偿外,当事司机不需要花一分钱。

  合同与法规到底听谁的?

  周先生在拿到判决书后很不理解,“既然咱省里有规定,为什么法院的判决不执行?不是保护弱者么?这就合着同等责任情况下,保险公司赔偿,司机撞了人白撞?”

  代理此案的赵颖峰律师,对此判决也持不同意见,“《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是省人大常委会通过正式立法程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对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具有约束力,也应当执行。在效力上,商业合同不能对抗国家法律,当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比例与省人大的地方性法规不一致时,无疑应当执行省人大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另外,如果仔细审查商业保险合同的条文可以看出,其实该合同也没有对人民法院在进行判决时是否应按照50%比例赔付作出具体约定。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应当执行省人大的规定。最后,即便保险合同真的约定保险公司只按照50%的比例进行理赔,那么这属于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两方约定,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受害人,不能将风险转嫁到受害人身上,否则就与国家立法保护弱势群体的初衷相违背。” 判决落定前,周先生经历了丧母之痛后,父亲又因伤心过度去世,家庭巨变,也使得他不愿意上诉继续打官司,“我就是想闹明白,到底谁说了算,该按照哪一个标准判。”

  律师向省人大反应此案

  几天前,针对此案,赵颖峰就自己的观点,向省人大法工委反映。

  以下摘自赵颖峰反映的内容:

  《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8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对于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行人与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则减轻机动车20%至30%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此时机动车应承担70%—80%的赔偿责任。经检索,在全国约有22个省份做出了同河北省类似的规定,目的是体现国家对行人等弱势群体的保护。

  但是,上述规定在实际执行时却出现争议。个别基层法院认为,《办法》第58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与保险公司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不一致,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上述情况下保险公司只按照50%的比例对投保人理赔。因此,如果按照《办法》规定的70%-80%的比例进行判决,将导致机动车一方不得不自行承担超出的20%-30%的份额,故个别基层法院实际是按照50%的比例进行的判决,未执行《办法》第58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这种做法让受害人非常不解,并对地方性法规的权威性产生怀疑。 尤其需要重视的是,基层法院的上述做法并非针对个案,也并非是办案法官的个人观点,而是个别基层法院内部的一种所谓“共识”,这种“共识”将会影响诸多类似案件的判决,省人大的地方性法规将统一不会得到执行。反映人认为,如果这种“共识”正确,则《办法》第58条第一款第(三)项有必要及时做出适当调整;但如果这种“共识”并不正确,则基层法院的此种做法不仅损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更有损省地方性法规的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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