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9年7月15日,叶某将自有浙JGGXXX机动车辆向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车损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从2009年7月16日至2010年7月15日。投保时,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没有进行实际告知。
2010年4月28日,叶某驾驶保险车辆与案外人所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对此事故负全责。此后叶某修理投保车辆花去3807元,但保险公司以叶某的驾驶证在出险时已过审验期为由拒绝理赔。
2011年4月7日,叶某委托律师向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3807元。2011年5月13日,法院作出判决,支持叶某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表示服判,目前判决已生效并全部履行。
【争议焦点及法院裁决】
出险时驾驶证未按时审验,保险公司能否免除保险赔偿责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保险公司代理人认为:驾驶证超过5个月未审验,根据保险合同及公安部91号文件及相关法律规定,属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叶某代理人浙江宇策律师事务所刘海林律师认为:驾驶证过审验期不赔属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但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及其最高人民法院对《保险法》第十七条的一个答复等规定,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法定的、明确的说明义务,对合同双方不发生法律效力。首先,投保单中免责提醒内容与投保人签字部分是分开的、在不同的页面,不能以此证明尽到免责告知义务;其次,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交付过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保险条款与实践中向投保人交付的保险条款在形式上有重大区别,实践中保险公司交付给投保人的保险条款对免责条款没有进行特别提示;最后,保险单上出具的是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公司的单方行为,超出投保单内容部分,投保人有权不接受。
法院裁决:保险公司提交的车辆投保信息单,未能反映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内容;保险单“本保险人已就本保险单所附责任免除条款、特约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的解释和说明,如未说明,投保人应在收到本保险单48小时内向前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已确认以上条款”的内容,并非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除对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律师点评】
刘海林(浙江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免责条款是否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如何告知才发生效力,一直是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
站在保险公司立场,保险公司的如实告知在保险业务中要如何具体操作,才能得到法律的肯定;站在投保人立场,要如何举证证明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免责条款的告知,在个案中也有所不同。虽然相关法律及司法指导意见对这些问题做了一些具体规定,但在司法案例中,各级法院、各基层法院、甚至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例、不同损失项目上,所适用法律的尺度有时并不那么统一。
本案中,法院认为保单上保险公司的单方意思不属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内容,不能以此认定保险公司尽到了免责告知义务是正确的,其裁判有利于保护投保人的正当权益,是对保险公司在投保手续办理完毕后,在最终打印生成投保单时,单方面加重投保人的义务这一不合理做法的司法评价。这一裁判具有典型意义。
另外,鉴于机动车驾驶证未及时审验,补办审验后可能不能从驾驶证上反映出来的情况,保险公司应如何举证证明驾驶证逾期审验也值得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