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决定了承保期限的起始日,也限定了投保人权利保障的时间区间。由于保险公司以格式条款的形式预定了保险期限的起止日,导致了被保险人的损失失去了主张的依据。近日,六安市中院审结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对格式条款的效力进行了正确的认定,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011年11月22日,霍邱县某汽运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孙某,其中交强险保单生成时间为2011年11月22日10时08分,车损险保单生成时间为2011年11月22日11时33分。但是保险合同及保单上注明的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11月22日19时50分,孙某驾驶皖N85180号货车,与行人裴某相撞,致其当场死亡。后经霍邱县交警大队认定:孙某和裴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孙某在依调解内容支付了赔偿款后,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保险公司以保险事故不在保险期限内为由拒绝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每一个投保人投保时间都不一样,保险公司却事先制定格式印刷文本“零时起、二十四时止”,使得字面上显示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有一个时间差,这个时间差将使得被保险人的车辆处于不被保险的空白状态。保险单中“次日零时生效”属格式条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根据合同法及保险法的规定,对于合同中免除或者减轻己方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保险公司一方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提示说明义务,故该预定保险合同生效时间的条款无效,合同生效时间应当以孙某缴纳保险费的时间2011年11月22日11时33分为准,同日19时50分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蔡金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