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7月9日,藤县法院对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进行了一审宣判,判决由未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某保险公司赔偿投保因火灾造成的车辆损失327800元。
2009年6月24日,原告吕×购买了一辆华晨宝马小轿车并到车管部门登记上牌。2012年6月16日,吕×为其华晨宝马小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了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共交纳了保险费7917.87元。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及发票给原告,并附有格式《条款》给原告。其中保险单注明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27800元人民币,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险的保费为409.50元,保险期间从2012年6月16日零时至2013年6月17日24时止。格式《条款》中第十七条记载:“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第二十条第(四)项用普通字样记载:“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9座及9座以下非客运车月折旧率为6‰。”
今年2月25日3时许,原告停放在家门口的华晨宝马小轿车发生火灾,公安接到报警后迅速出警处理,但由于火势过猛,车辆最终全部被烧毁。次日,藤县公安消防大队对该次火灾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次火灾起火原因为人为放火。后公安局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该次火灾,但至今尚未破案。
5月8日,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效力禁止性的强制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履行了缴交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在保险期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因原、被告双方采用了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中第20条第四项并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本案中被告又举不出证据证明其已就格式条款中的第20条第四项向原告作出了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格式条款中的第20条第四项不产生效力。由于原告另行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险,双方对车辆损失险的免赔率进行了不计免赔的另行的特别约定,按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的原则,应适用该特别条款,因此,对被告认为应按格式条款第17条规定执行30%的绝对免赔率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车辆发生火灾全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在保险单又约定了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且原告又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278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遂作出前述的判决。
(黄海峥 黄炳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