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山网讯(通讯员郑汉颉 陈平新报道)近日,新疆奎屯垦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张广源赔偿原告胡华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1359.0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胡华林残疾赔偿金13万元,驳回原告胡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情回放『
2011年9月底,原告胡华林经人介绍为被告张广源驾驶的打瓜脱粒机(已于2011年3月20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提供劳务。2011年10月8日下午,被告张广源带领原告胡华林一起来到七师某团场10连土地承包户王某的打瓜地里脱连当原告给脱粒机喂料时,发现打瓜上的藤及茎叶缠进了脱粒机的料斗,原告胡华林遂爬上脱粒机料斗向外拔草,在拖拽打瓜藤、茎时,左腿被卷进打瓜脱粒机中,致其左膝关节以上7cm缺失。后原告被送入某医院救治,左下肢股骨以下截肢。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5级伤残。原告多次向被告索取赔偿均被拒绝,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481590.72元。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承揽合同的规定,被告张广源与土地承包户王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独立承担责任。因此王某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不负法律责任。原告胡华林实为被告张广源提供劳务,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因此,本案侵权责任应由雇主张广源承担。由于脱粒过程中,被告张广源曾多次提醒原告注意安全但未引起重视,因此原告本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案情,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案肇事车辆系兼用型拖拉机,其本来的用途即为农业生产、作业,不能狭义的理解只有被保险车辆在道路上“通行”时才符合“交强险”的赔偿条件;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由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作出以上判决〃文中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