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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保险 当前位置:首页交通事故 → 汽车保险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25/7/7 17:39:07  点击:11

案件背景

厦门某物流公司的半挂牵引车,于陕西省内突然车头起火,该辖区的消防队立即到场扑救。事后消防大队出具了《案件出车单》,载明本案件“排除人为纵火”。
事故发生后,物流公司积极处理,向车辆的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然而保险公司以起火原因不明等为由强势拒绝赔偿。
一怒之下,物流公司委托泽良律师以保险公司为被告,请求支付保险赔偿款。

02

争议焦点

本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需要为该汽车的火灾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主要从以下三点进行抗辩:

1、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证明构成保险责任的举证责任应在于物流公司。


2、“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为对合同列明的原因产生的直接损失理赔。由于本案中消防大队未依法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没有就车辆着火原因进行查明和认定。


因此本案事故原因不明,无论物流公司主张机动车损失险或附加自燃损失险,理赔均不应支持。


3、本案是因为“不明原因火灾”导致的车辆损坏,属于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情形,投保人投保时已盖章确认,因此依照合同约定不予理赔。

03

律师思路

律师通过详细的剖析案件证据、细节,提出以下代理思路:

“不明原因火灾”、的条款属于被告免除其责任、加重原告义务的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保险拒赔理由不成立。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中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本案中,被告所提供的条款系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

其主张以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三项“不明原因火灾”拒赔,系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保险条款,加重了作为被保险人原告的义务,该条款无效,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退一步说,若上述条款为普通格式条款,被告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则此条款不生效,被告不得以此拒赔。

原被告双方所签订保险合同条款系被告出示的格式合同,被告的业务员为了开票,原告才在其上盖章,但盖章之前业务员并没有向原告说明并且提示合同免责条款,原告对于格式条款不清楚、不了解。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上述法律所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系实践性的提示说明义务,而非停留在表面的签字盖章。

本案中经过原告相关负责人确认,保险人员从来没有就保险条款哪些免赔进行过说明,由于该证人由被告掌握,应当由被告通知安排其出庭,否则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被告未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不明原因火灾拒赔的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不得以此拒赔。

导致此次事故的原因为车辆自燃,即使保险公司认为不是自燃,原告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也能够赔偿,无论是车辆自燃,还是外因导致火灾,都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

原告在被告处不仅投保了自燃险,也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其中,自燃险是用来赔偿车辆自燃的,而车辆损失险中包含了发生火灾时,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损失。

因此起火原因无论是车辆内因导致自燃,还是外因导致火灾,都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被告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不明原因火灾”的举证证明责任在被告。

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火灾责任等问题的复函》第二条第三款规定:

“不明原因产生火灾是指:公安消防部门的《火灾原因认定书》中认定的起火原因不明的火灾。”

“不明原因火灾”系法律明文规定,必须经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中记载着“起火原因不明”字样,才能认定为不明原因火灾。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保险公司主张“不明原因火灾”,则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认定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本案中,并没有记载着“起火原因不明”字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因此本次事故原因不能认定为不明原因火灾。

04

最终结果

最终,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车辆已报废并被处置,起火原因目前已无法通过鉴定重新查明,但消防部门出具的《案件出车单》已排除了人为纵火原因,事故后某物流公司也积极向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

然而保险公司在事故后未到现场查看确认起火原因,也未在事故发生后车辆处置前的3个月内进行事故鉴定。

因此在某物流公司对起火原因穷尽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应由保险公司对主张的拒赔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而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以起火原因不明为由拒绝对案涉投保车辆因火灾导致的损失进行理赔,既无法成功承担举证责任,也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

因此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物流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245340元及利息损失,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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