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份,赵某向法院提交申请,要求法院对被执行人钱某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申请执行标的额56万元及利息。
执行法官在网络查控系统中发现,被执行人钱某在多家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且种类较多、缴费数额较大。
根据最高法查封规定的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不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商业保险属于此项规定的其他财产权利的范围。
后经向保险公司核实,保险已交保费与保险单退保所能领取的现金价值之间相差较大,若经强制退保,将会产生很大损失。
于是执行法官多次与钱某进行沟通,希望其主动通过其他方式还款,未成功。
执行法官于是将被执行人钱某名下10份保单的现金价值予以冻结,后向保险公司送达提取现金价值的裁定书。
根据《保险法》规定,保单不是有价证券及物权凭证,不能作为投保人的财产或财产凭证,因此现金价值不能成为强制执行的对象,法院无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对该保单进行强制执行。
第一,最高法查封规定的第三条,以列举方式对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不得查封的财产作出了详尽规定,其中并不包含保险合同,而且保险合同也不属于所必需的生活物品和费用。
第二,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投保人享有单方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合同解除后,可获得保单的现金价值。这意味着现金价值是投保人享有的一种确定的投资性收益,属于投保人的责任财产。(此处,保险分红、生存金等等类似)
因此,法院要求保险公司配合执行,后保险公司将被执行人钱某的保单现金价值60余万元打入了法院案款专用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