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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宗杰诉人保财险广州黄埔支公司车险合同纠纷案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2/5/31 19:11:59  点击:3801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宗杰,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二环路165号,系原广州市荔湾区金雄风电动工具商行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丰乐中路55号。

负责人:谭康,总经理。

上诉人梁宗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1)穗黄法民二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荔湾区金雄风电动工具商行(下称金雄风商行)是由上诉人梁宗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于2009年5月20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核准歇业。2008年9月9日,金雄风商行为其所有的牌号粤APF220厢式运输车向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下称人保黄埔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号为PDAA200844011220003660,该保险单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等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5万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9月15日0时起至2009年9月14日24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3月2日,谭明镜驾驶粤QE3125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钟家荣,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自325国道沿阳江市石湾北路往漠江路方向行驶,于当天10时40分行驶石湾北路168号前,遇上诉人员工苏忠记驾驶粤APF220号轻型货车(该车在被上诉人人保黄埔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向变更车道时,两车发生碰撞,谭明镜跌倒时又与站在路边的关英、梁秀眉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谭明镜、关英、梁秀眉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3月12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对该事故作出2009C000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忠记负事故主要责任;谭明镜负事故次要责任;梁秀眉、关英不承担责任。2010年3月12日,梁秀眉、关英向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苏忠记、金雄风商行、人保黄埔支公司、谭明镜、钟家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阳江分公司),江城法院受理的号案为(2010)城法民一初字第459号,2010年6月25日,江城法院依法判决:一、人保黄埔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万元给梁秀眉、关英;二、人保阳江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万元给梁秀眉、关英;三、人保黄埔支公司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共44960.86元给梁秀眉、关英;四、人保阳江分公司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共44960.86元给梁秀眉、关英;五、金雄风商行赔偿经济损失48763.89元给梁秀眉、关英,该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谭明镜赔偿经济损失20898.81元给梁秀眉、关英,该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七、金雄风商行、谭明镜对上述第五、六项主要确定的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八、苏忠记对金雄风商行的赔偿款(包括金雄风与谭明镜互负连带责任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九、钟家荣对谭明镜的赔偿款(包括金雄风与谭明镜互负连带责任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驳回梁秀眉、关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6元,由梁秀眉、关英负担148元,人保黄埔支公司和人保阳江分公司各承担1187元,金雄风商行负担1053元(谭明镜、苏忠记、钟家荣连带负担),谭明镜负担451元(金雄风商行、苏忠记、钟家荣连带负担)。江城法院的(2010)城法民一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金雄风商行、苏忠记、谭明镜、钟家荣没有按判决履行义务,梁秀眉、关英遂向江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7月7日,上诉人向梁秀眉、关英赔偿了69662.7元以及交纳了案件受理费1504元和执行费967.5元,赔偿款69662.7元包括金雄风商行应赔付的48763.89元和由金雄风商行对谭明镜应赔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20898.81元。案件受理费包括金雄风商行应负担的1053元和由金雄风商行对谭明镜应负担承担连带负担的451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陈述所证实。

上诉人梁宗杰在原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款72134.2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梁宗杰是个体工商户金雄风商行的业主,金雄风商行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上诉人享受和承担。上诉人为其的粤APF220厢式运输车向被上诉人人保黄埔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保险单,双方建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上诉人的诉求和被上诉人的抗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归纳为三点,一是被上诉人应否全额理赔上诉人赔付给梁秀眉、关英的48763.89元。二是被上诉人的保险责任是否包括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部分。三是被上诉人应否赔付上诉人在江城法院(2011)城法民一初字第459号案中支付的诉讼费和执行费。对此,原审法院作以下认定:一、关于被上诉人应否全额理赔上诉人赔付给梁秀眉、关英48763.89元的问题。上诉人赔偿给梁秀眉、关英包括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48763.89元是经过江城法院生效的(2010)城法民一初字第459号判决所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内有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不属其保险赔偿部分的医疗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故被上诉人应全额赔偿该款给上诉人。二、关于被上诉人的保险责任是否包括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部分的问题。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被上诉人是根据上诉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看出被上诉人的合同保险责任不包括上诉人所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部分,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赔偿部分承担保险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上诉人应否赔付上诉人在江城法院(2011)城法民一初字第459号案中支付的诉讼费和执行费的问题。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的约定,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不负责赔偿,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该费用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赔偿48763.89元,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2002年10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梁宗杰赔偿48763.89元。二、驳回梁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元,由梁宗杰负担29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负担510元。

上诉人梁宗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没有对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交付涉案保险条款的事实作出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庭审中,上诉人提出投保时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交付涉案保险条款,被上诉人对此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对涉案保险条款的交付义务。被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原审法院虽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并不表明被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与本案有关联性,即被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就是涉案保险条款。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投保时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交付涉案保险条款,涉案保险条款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因此,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七条第(七)项的约定,免除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2、即使上诉人投保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涉案保险条款,涉案保险条款对上诉人也没有约束力。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可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即包含对第三人应负的按份责任也包含连带责任;因此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都应承担保险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制定的仅承担上诉人的按份责任保险条款,违反《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规定的情形,该条款应属无效。同时,该条款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该免除被上诉人责任的条款,被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上诉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上诉人作出明确说明;因被上诉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如果放任被上诉人仅承担上诉人的按份责任不承担上诉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就会过度损害上诉人利益而显示公平;同时也使保险代位权形同虚设。关于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上诉人认为保险公司应赔偿,保险条款第七条所称的案件受理费等其它费用无需赔偿属于免责条款,但被上诉人没有告知我方,故免责条款应依法无效。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是交通事故中为避免损失扩大而必须支付的费用。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多赔偿上诉人23370.3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自述本案保险单已丢失,其将在被上诉人处打印的保险单抄件作为证据提交。该保险单抄件记载“重要提示: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照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交付涉案保险条款,但上诉人自述其在诉讼前已将保险单丢失,而其提交的保险单抄件载明保险单与保险条款已送达,并提示上诉人阅读保险条款,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件证明其主张,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现涉案投保车辆在履行合同期间出险,经生效判决认定涉案投保车辆的驾驶员与案外人构成共同侵权,涉案投保车辆的驾驶员负主要即70%责任。由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以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为限。在本案中,对于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48763.89元,被上诉人应当全额赔偿给上诉人,而对于上诉人诉请的20898.81元,是基于粤APF220号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据江城法院(2011)城法民一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第六、七项确定的内容而产生的,但该损失是由于上诉人依照法律规定基于共同侵权行为应对交通事故中另一致害方谭明镜所应承担损失的30%赔偿责任所负的连带责任而产生的,该责任最终应由谭明镜承担,上诉人应当通过行使追偿权来实现权利,其在履行了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谭明镜进行追偿,对此,被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另,保险合同对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和按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明确并无歧义,且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为约定保险人承担责任范围的条款,上诉人以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因被上诉人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为由认为上述条款无效,理由亦不能成立。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超出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也不符合上述生效判决的认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要求赔付的诉讼费和执行费,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约定了诉讼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于责任免除的条款在保险单中已经做出了提示,而上诉人诉请的案件受理费经由生效判决确定应由上诉人负担或连带负担,执行费用是由于上诉人未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被强制执行而产生,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此进行赔付,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30元,由上诉人梁宗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革花

审  判  员    莫  芳

代理审判员    庄晓峰

二O一二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陶智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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