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叉车上路撞到人 法院判驾驶人负主要责任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8/1/5 0:11:10  点击:1973

扬子晚报网12月9日讯 (通讯员 刘玲 记者 高峰) 叉车作为一种专用机动车辆,由于灯光、制动、车速等方面均不符合机动车上路的标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因此,是不允许在场(厂)内部特定区域以外的道路上行驶的。那么,叉车,在路上发生事故,是否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呢?泗阳法院近日审结了一起叉车和电瓶车相撞的事故,判决叉车的所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李某系丁某所雇佣的叉车驾驶员。2017年4月的一天,李某驾驶其雇主丁某所有的威肯牌叉车行驶至原“325线”53KM+400M处,右转弯时与赵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某受伤,车辆损坏。赵某伤后经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200余元。

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所驾驶的威肯牌叉车上路行驶,未投保交强险。

后赵某将丁某与李某诉至法院,要求丁某赔偿各项损失25000余元,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审理认为,叉车系属机动车,其在开放的道路上行驶过程中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他人损害,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且公安交警部门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临时上路行驶的可以投保短期交强险。

由此可见,只要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均应投保交强险,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免除叉车上路行驶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因此,丁某作为肇事叉车的所有人和雇主,是直接投保义务人和责任人,其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李某系侵权人,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的主审法官提醒说,由于叉车的灯光、制动、车速等方面均不符合机动车上路的标准,实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因此,叉车仅可作为在场(厂)内部特定区域用于装卸货物的专用机动车辆,是不允许在场(厂)内部特定区域以外的道路上行驶的,叉车驾驶人还必须持有相关的特种设备上岗证。

叉车如需转厂作业,必须由拖车或者吊车将其运载到目的地。然而现实生活中,叉车管理人、所有人、驾驶人等为方便或省钱,常常直接将叉车开上道路上行驶,穿梭于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并且速度不慢,时刻威胁着路人和其他机动车的安全。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实在害人害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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