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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1/9/29 0:39:52 点击:1567 |
目前,我国交通、保险的相关法律,对交通事故车辆实际发生的贬值事实如何认定、评估、索赔并没有规定。这一立法空白,涉及到上亿车辆所有人的财产权益、肇事者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以及保险险种如何设立等诸多问题。
法律,是全体公众合法财产的制度保障,通过立法确认事故车辆贬值损失的合法性,方能从根本上解决上亿车辆所有人所面临的实际财产损失。
编辑手记
近年来,在我国机动车高速增长的同时,交通事故也在逐年增加,并由此带来一个新的法律问题:车辆遭遇事故大修,即使外表光鲜,但整车质量大受影响,接踵而来的便是事故车辆的价格大大贬值。
车主在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时,往往会向肇事方提出车辆“贬值费”,但法律和保险公司对车主的贬值损失如何赔偿没有规定。
2009年,徐州市发生一起因交通事故,受损车主向肇事者索要“贬值费”的诉讼,两审法院却给出不同答案。这说明事故车辆贬值这一客观事实,由于缺乏立法,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
2011年9月,二审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
修车费占车价四分之一
在一起交通事故中,车辆大修费占车辆总价的四分之一。汽车修复后,外表光鲜,但实际价值大大贬损。
2008年9月,江苏省徐州市的徐丽雯购买了一辆新轿车。
2008年12月23日,徐丽雯驾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对方车主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赔付了徐丽雯的汽车大修费2万余元,占车辆总价的四分之一。
汽车修复后,外表光鲜,但实际价值大大贬损,徐丽雯思来想去,觉得对方车主、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的“隐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徐丽雯多次要求肇事车主、保险公司赔偿受损车辆的“贬值费”。肇事车主以交通事故车辆“贬值费”无明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只赔偿直接损失为由,拒绝赔偿。
徐丽雯在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将肇事车主、保险公司诉至徐州市泉山区法院,索要事故车辆“贬值费”。
“隐性”损失占车价四分之一
肇事车主辩称:车主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也没有明确的评估办法。
诉讼中,徐丽雯向法院提出申请,对事故车辆贬值程度进行评估。鉴定机构认为,假定车辆本次事故前未有任何事故及修理情况,贬值程度为1.9万元。
徐丽雯诉称:2008年12月23日,肇事车主驾车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肇事车主负全部责任。车辆经事故碰撞后,保险公司支付修车费2万元。
原告认为,事故发生时间在肇事车辆保险期限内,肇事车主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肇事车主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汽车贬值损失1.9万元,车辆维修期间,原告因工作发生的交通费3000元。
肇事车主辩称:原告徐丽雯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也没有明确的评估办法和规定,因此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损失依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主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车辆的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一审判决:不予赔偿
一审判决:车辆受损后已经得到维修,恢复正常使用功能,外观上没有受到较大影响,其损失已得到全面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徐丽雯的车辆受损后,已经得到全面的维修,恢复了正常的使用功能,外观上没有受到较大影响,其损失已经得到全面赔偿。虽然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结论,但该鉴定结论是在假定条件下作出,本院对其结论效力不予采信。徐丽雯所主张的贬值损失及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010年12月23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徐丽雯的诉讼请求。
徐丽雯不服一审判决,向徐州中院提出上诉:一审判决,认定车辆受损后已得到全面维修与事实不符。车辆的车架经维修后仍有裂口无法修复,给车辆运行带来巨大的安全隐患。一审判决,认定车辆受损后,经维修恢复了正常的使用功能,其损失已得到全面赔偿与事实不符。受损车辆未过磨合期便发生交通事故,维修费占新车购置价的四分之一,该车不可能完全恢复到事故前的标准,肇事车主给本人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客观存在。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贬值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设定假定该车本次事故前未有任何事故及修理情况作出结论后,一审法院后又对鉴定结论不予采信,相互矛盾。
终审判决:应予赔偿
二审判决:车辆在事故中受到严重损害,虽然经过修理但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性能,应该赔偿。
徐州中院审理认为:徐丽雯在一二审时主张其车辆存在贬损,并提供了购买车辆发票、事故责任认定书、照片、车辆维修结算单、评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
肇事车主认为汽车贬值损失,目前尚无明确法律规定,且评估机构是假定该车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和修理情况作出的结论,假定条件下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确定贬值损失的依据。
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条款中已经约定不负责赔偿贬值损失,故不应承担赔偿。
徐丽雯要求赔偿涉案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应根据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进行分析。
肇事车主和保险公司虽然坚持认为徐丽雯的车辆不存在贬值损失,但在二审时均明确表述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并无争议,认可徐丽雯购买了新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架、安全气囊严重受损;肇事车主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受损车辆车架、安全气囊受损,事故对车辆造成内在结构性损伤。虽然该车得到全面修理,但很难完全恢复到原来车辆的性能、规格、安全标准。
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对于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估价比无事故车辆价格明显降低,这一价格的差额应当属于民法规定的损失范畴,受害人的权益应该得到救济。因此,在机动车受损时,其价值的降低实际存在,应当属于赔偿内容。
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车辆的贬值损失进行评估,假定该车没有发生任何交通事故和修理,贬值损失为1.9万元。本院确定车辆贬值损失的具体数额,主要考虑车辆的受损部位、受损程度、维修费用、使用年限、车况、安全性等因素。评估机构采用重置成本法在假定该车没有发生任何交通事故和修理情况下确定涉案车辆贬值损失为1.9万元,鉴定人也在一审时到庭陈述了作出评估报告的过程和依据。
肇事车主与保险公司虽然对该评估报告存在异议,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上述评估报告。评估机构的车辆贬值损失评估,是在车辆已经实际维修、进行实地查勘、市场调查与询证后出具的,较为科学和符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涉案车辆为使用3个月的新车,车架、安全气囊等在事故中受到严重损害,维修费用占新车购置价的四分之一,虽然车辆已修理,但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性能,本院确定涉案车辆的贬值损失为1.2万元。
鉴于车辆贬值损失尚未纳入“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徐丽雯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2011年9月,徐州中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肇事车主赔偿徐丽雯车辆贬值费、评估费、交通费损失合计14050元。
法官说法:贬值如何界定
车辆贬值损失以影响车辆的性能、操控性、安全系数为限,并非所有车辆发生事故都存在贬值损失,一般刮蹭不存在贬值损失,恢复原状即可。
本案,事故车辆贬值损失,两级法院给出不同判决,表明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车辆贬值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争议。
徐州中院承办此案的法官指出,所谓车辆贬值损失,一般是指车辆发生事故后,使用性能虽已恢复,但其本身经济价值却因事故降低,即因事故导致车辆经济价值降低而形成的损失。
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设立车辆贬值损失这一赔偿项目,但我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物权法》第37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我国民法对于财产损害,在确定赔偿范围时原则上实行完全赔偿,以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为准。
车辆贬值损失作为车主的实际损失,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肇事者应当对其予以赔偿。而且财产损害赔偿的最高原则为恢复原状,对此的理解不仅应当包含财物外观使用功能的修复,还应当包含其内在价值和性能的复原。因此,应当将修复费用及修复后的车辆贬值损失一并计入赔偿损失范围,才能与恢复原状的赔偿原则相吻合。
法律人士提醒:车辆发生事故经过维修,一般很难恢复到原有水平,车辆的性能、操控性、安全系数通常会受到影响,车辆的使用价值会有所下降。但贬值损失以影响车辆的性能、操控性、安全系数为限,并非所有车辆发生事故都存在贬值损失,一般刮蹭不存在贬值损失,恢复原状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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