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过程中,路面突然窜出来一只流浪狗,从而导致了一场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向事故车辆的车主理赔之后,又向高速公诉管理经营者追偿。这样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江苏宿迁市宿城区法院近期审理一起因宝马车撞上流浪狗致损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本案标的车为S公司所有。该车在原告R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其中含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52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08年10月24日08时25分左右,驾驶员孙某驾驶该车行驶至宁宿徐高速公路上行线113KM处时,在行车道上撞到一只流浪狗,造成车辆右前部损坏。该起事故经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宁宿徐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孙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R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中“出险经过及损失情况”记载,“出险日期:2008年10月24日;出险原因:碰撞 孙某驾驶标的车于2008年10月24日08时27分在宁宿徐高速由于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发生碰撞事故,导致标的车受损;交警处理。事故经过:不慎撞到一条狗,本车右前部严重受损。车停现场,提醒报警。(系统原因补生成)”。后该车在维修公司进行了修理。维修公司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修理费为84656元,原告R保险公司经与S公司确认最终认定修理费损失(扣除残值)为78200元、施救费为650元,合计78850元。原告R保险公司并向S公司给付了保险金78850元。原告R保险公司在给付前述保险金后,向宁宿徐公路公司追偿无果,故而成讼。
宿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涉案保险合同案系财产保险合同而不是人身保险合同,故不适用《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的规定,原告R保险公司有权基于服务合同关系起诉被告宁宿徐公路公司。被告宁宿徐公路公司作为事故路段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负有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的义务。被告宁宿徐公路公司没有及时发现并清理路面之犬,存在管理瑕疵,并因此造成了原告R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S公司作为宁宿徐高速公路的使用者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宁宿徐公路公司应承担责任范围的确定。R保险公司经现场勘察确认标的车因该起事故遭受的损失为78200元及施救费为650元,未超过修理单位及施救单位出具的发票金额,且在损失确认书中有详细的关于更换零配件的名称、数理及价格等,故法院对R保险公司的关于标的车因该起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为7885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依据事故证明可以判断驾驶员孙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主张,法院认为,交管部门的成因分析,是交管部门从交通事故的角度所作出的分析判断,故宁宿徐公路公司不能以交通事故成因分析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因R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中“出险经过及损失情况”记载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由于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发生碰撞事故,故可推断标的车的驾驶员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同时,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质,公路经营管理者和使用者之间无权就通行费进行自由协商,故可适当减轻宁宿徐公路公司的赔偿责任,酌情减轻宁宿徐公路公司30%的赔偿责任。
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宿城区法院经过整整五个小时的紧张庭审后,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当庭作出判决:被告江苏宁宿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55195元。
作者:周栋才 吴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