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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事由”未明确说明,保险公司被判赔偿
出处:http://www.gdbxls.com  时间:2011/10/25 23:22:40  点击:1414

  新华社北京10月23日专电(记者涂铭)免责事由经常是保险公司在出险后拒赔的“挡箭牌”,但这个“挡箭牌”在法律面前未必好使。记者23日从北京市东城区法院获悉,该院审结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因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未提供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亦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赔偿第三者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以及护理费等费用上不能免责。

  据法院介绍,原告张某于2009年11月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支公司处为私家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2010年2月7日,原告的丈夫李某驾驶被投保车辆将骑车人王某撞伤,并造成被投保车辆和电动自行车损坏。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给王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近2万元,并支付被投保车辆维修费1000余元。但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后,被告却未予赔偿。

  被告对保险合同的效力及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同意赔偿,但就第三者损失的赔偿问题,被告提出急救费用80元、门诊挂号费8元及CT检查费中的8%不属于保险责任,并认为提供护理服务的某公司不具有护理资质,对索赔的护理费亦不予认可。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在向原告交付保险单正本时,未能提供保险条款,其庭审中也未能向法院申明部分免除保险责任的合同依据,故判决被告对此部分的赔偿不能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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