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湘潭日报记者 洪静雯
【案情】无证驾驶致人死亡
2009年8月25日21时30分,马某无证驾驶湘C57A83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643公里前100米路段时,遇李某由西往东过马路时发生人车相撞的交通事故,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马某、李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某的家属于2009年11月3日向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查明,马某于2009年8月18日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期限为一年,该险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分歧】保险公司能否免责
本案的焦点是: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保险公司能不能免责?本案审理时,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不能免责。
理由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理由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醉酒驾车等情形的免赔范围作出了限制性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等;”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两种情形看,第22条第二款中的“财产损失”应作限制性理解,不应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等项目。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对伤害人的财产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免除其支付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的法定义务。
理由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系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条款发生法律冲突,应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为处理依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理由一: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中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来看,“财产损失”系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免赔范围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理由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的规定:“被保险车辆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家庭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驾驶人无证驾车致人死亡,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依法不予理赔。
【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法官采纳了第一种意见,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交强险保险责任承担采取的是无过错赔偿的基本原则。
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精神和价值取向是,由法律明确规定将本该由肇事个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扩大到社会保险机制中去分担,使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医疗救助和赔偿;同时减少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基于上述立法精神和价值取向,我国对交强险保险责任的承担采取的是无过错赔偿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相关法律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
在无过错赔偿的基本原则之外,关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承担及免除还有一些特殊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该条款是对第三人范围及赔偿范围的解释,明确了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损害和受害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人身伤亡可以免赔。该条款并没有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可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理赔义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该条款规定了四种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垫付抢救费用,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则不承担责任。该条款的立法意图是确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抢救费用先行承担垫付的法定义务,并赋予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对重大过错的致害人的追偿权,但未赋予保险公司对保险受害人法定免责的权利,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是针对受害人而设定,而是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同时该条款也仅明确对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规定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赔偿的义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该条款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扩大到除抢救费用之外的其他损失和费用(其中包含人身伤亡),有特意为部门或行业利益作出对自己有利的解释之嫌,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受害人人身的社会保障权益。
本案的关键问题实质上是法律适用的问题。在关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承担及免除的法律规范发生冲突时应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选择优先适用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显然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法律效力更高。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
这个案例,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不能免责,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案从立法本意角度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进行了正确解读,排除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